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四號上訴人 林兆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三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兆南基於營利目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王嘉豪張凱駿 各一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販賣之供詞及所辯王嘉豪、張凱駿分別與其通聯後見面,均係要向其借款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王嘉豪、張凱駿於審判中翻異前供,而為附和上訴人借款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查證據(指證據方法)之利於被告與否,在未經調查前僅能從形式上觀察,有時甚至難以區辨。初以為有利於被告,調查結果是否確實有利,實難預料,即使被告本人為其利益而聲請調查之證據,其中適得其反者,亦非審判經驗上所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專指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言(其中「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亦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此為本院之見解)。所謂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則指該等事實或訴訟資料之存在對被告有直接且重大之利益者而言,除案件是否具備阻卻違法、阻卻責任、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刑罰等明顯有利於被告之事由(此等事由經法院職權調查,並不會發生對被告不利益之結果),法院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即令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如不予調查,仍不能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外,如何始合乎該「但書」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自應就具體情形予以判斷,並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在被告有辯護人協助之情形,法院允宜為適當之曉諭,促使辯護人聲請調查,以尊重其專業上之判斷,並可避免法院逕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能反而出現不利益於被告之情事。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旨在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故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之必要性。本件第一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固曾指定期日,擬依職權勘驗王嘉豪、張凱駿二人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嗣上訴人部分因管轄錯誤,經判決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受理之該第一審法院雖未據勘驗,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上訴人與王嘉豪、張凱駿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俱不爭執,則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實難認為有勘驗監察錄音光碟之必要性,或原審未予勘驗即屬有害上訴人直接且重大之利益事項。上訴意旨執此之勘驗謂係對上訴人利益之事項,認依本院一0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揆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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