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被 告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4萬35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萬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有裁判費
9萬944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附卷送達證書
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