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斯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84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5月10日起,計算三個月每月1,500元之違約金。」,其
後變更訴之聲明表示不為違約金之請求,顯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依契約約款第15條規定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遲延之日起,按月繳納1,500
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至98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99,58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
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