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中央首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董昭華 ,後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法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央首相公寓大廈委託保全樓管服務公司,
本公寓大廈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公共基金)由被告之派遣
人員負責收取管理核對,然被告派遣之總幹事未將台北縣新
店市○○○街○○號8樓住戶即訴外人 劉止戈 於96年4、5月
間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948元存入原告帳戶中。
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948元。(原告於本院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保全公司,並無負責收取管理費,96年間
與97年間契約內容相同,原告是同時與被告及鼎積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簽約,而被告與鼎
積公司雖然負責人相同法人格各異,且96年間派駐原告之總
幹事 廖祥文 ,係鼎積公司員工,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派遣人員未
將住戶繳納之96年4、5月份管理費存入原告帳戶中,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96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雖未提出契約資料供本院
斟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與卷附97年間兩造簽
訂之契約內容相同等語。則本院逕以兩造間97年間之契約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內容,合先敘明。
㈡參照卷附97年間之契約,原告於96年間係分別與被告簽訂安
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及與鼎積公司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
,依照契約內容,被告係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而鼎積公司則
是提供行政事務、清潔美護、機電維護服務,被告與鼎積公
司為不同法人格,有不同業務,甚至原告每月支付勞務費用
係分別匯入不同銀行之公司存款帳戶中。而關於派駐總幹事
代收住戶管理費之業務自應屬於鼎積公司行政事務之範疇,
則被告辯稱並無受託收取原告住戶管理費,並非無據。此外
,被告辯稱:96年間原告社區總幹事廖祥文薪資係向鼎積公
司領取等語,亦有鼎積公司個人全年薪資明細表、勞保網路
申辦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27至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屬有疑。
㈢原告另提出被告發函(98板小2663卷第17頁),內容為「據
本公司於96年3月至5月期間派任之總幹事廖祥文告以...
」等語,證明總幹事派遣之人事係由被告處理。縱然上開函
文可認定為被告對派任總幹事已於訴訟外自認,然上開函文
內容並未同意賠償原告。此外,依照原告提出之住戶劉止戈
96年4、5月間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影本2張(同上板
小卷第49頁)所示,並無收款人之簽章,亦未記載收款日期
,則該住戶是否確有繳納管理費,已有疑義。此外,原告另
表示該住戶事後開立發票日為97年10月15日支票一紙,以補
繳96年5月至97年10月管理費,若該住戶已繳交96年5月間
管理費,日後何需重複繳款?縱然96年4月間管理費確有繳
納,然依照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代收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賠償,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年4、5月間未入帳之管理費
6,948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