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丁○○即 陳聿琺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原告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足見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行為人有主觀意思聯絡為必要。
二、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原告陳聿琺(原名:丁○
○)為被告乙○○之前妻,二人於民國97年5月30日協議離婚
並辦理登記。詎被告乙○○於97年5月14日,在原告所有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放置錄音筆竊錄得疑似有原告與
他人發生曖昧行為之聲音,而懷疑原告有外遇情事。嗣被告
乙○○取回錄音筆後播放,又與被告丙○○再次聽取錄音筆
所竊錄之內容,豈料,被告丙○○竟在未完全求證下,竟意
圖散佈於眾,於97年6月19日,將所書寫載有「銘:自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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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流鶯,感恩。」內容如此不堪,未經密封之明信片(下稱
:系爭明信片),寄予原告公司同事即訴外人 柯照銘 ,影射
原告與訴外人柯照銘有曖昧關係,而使不特定之原告公司同
事均得以恣意見聞,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尤甚者,被告丙○
○復略謂原告違背夫妻義務拒絕求歡,請求扣掉每個月生理
假5天,1次以1千元計算之賠償云云,被告丙○○上開所言
顯有物化並貶抑原告,其再次侵害原告人格甚明。
三、承上,被告乙○○亦自認其找被告丙○○聽取該錄音筆所竊
錄之內容,知曉被告丙○○寄發系爭明信片之事實,此有本
院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可稽,從而足證被告乙○
○執該錄音筆予被告丙○○,並與被告丙○○一同聽取該錄
音筆所竊錄之內容,復知曉被告丙○○寄發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系爭明信片,均足可證被告乙○○故意在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上,放置錄音筆竊取原告與他人之談話,嗣與被告
丙○○一同聽取,並致被告丙○○書寫寄發系爭明信片,且
此一事實,被告乙○○亦知曉,從而,被告乙○○之加害行
為,亦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
四、復基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同之目的,於證明度上亦存有
不同,故不應認檢察官對於事實認定乃「證據不足」,其心
證度未達提起公訴之證明度,即推認民事法院於該事實有無
之認定亦須採同一判斷結果。質言之,刑事未提起公訴與民
事請求有無理由,證明度標準不同,不得逕行採用事實認定
之結果。質言之,就檢察官所為之刑事調查證據與不起訴處
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自應認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又檢察官雖亦為司法機關,但於刑事程序中,與民事
審判程序有諸多不同,包括為確保偵查目的之落實與人權保
障之「偵查不公開原則」,與為達成裁判之公正、透明的審
判公開原則;檢察一體與法官之獨立審判保障;尤其檢察機
關於偵查階段審理中,得為較彈性之審理方式,其程序保障
之程度不同於民事審判程序,縱然該不起訴處分發生確定力
,亦非具有使民事法院應依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原告請求的意
涵,故刑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不得認有拘束民事法院所
為判決之效力,此相同結論亦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
0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準此,縱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訴被告乙○○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此一告訴雖經承
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
再議聲請而為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實無拘
束本院判決之效力,是以,不得概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
分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乙○○無故意或過失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屢遭同事竊竊私
語、指指點點,不但精神上痛苦不堪,更造成原告名譽在公
司之人格地位,受有嚴重詆毀及貶損。不論被告等人之行為
係意思聯絡抑或係行為關連,其均係造成原告所生損害之原
因,故依首揭說明,原告乃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0萬元,
是屬有據。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會書寫系爭明信片,提及「媳婦是好貨色,大
家分享,兩個孩子的媽經驗豐富,騷味夠濃,還在0080車
上嘿咻」等語,有部分係從錄音筆裡面節錄出來的,有部
分像是「一炮雙響、好貨色大家分享」等語是被告丙○○
寫上去。且錄音筆剛開機已經有設定,「一炮雙響」是做
愛一次射精兩次,依據原告的叫聲寫出來。原告與被告丙
○○兒子離婚兩年前,拒絕兒子求歡,後來被告丙○○兒
子聽到這樣的錄音,命都快給柯照銘拿去了,造成被告全
家人都因此抱頭痛哭,被告丙○○也認識原告母親,亦跟
原告母親說她女兒做了什麼事。
(二)又被告丙○○所寄系爭明信片僅說係0800的車輛,沒有書
寫英文字母,原告如何知道說的是她的車。且被告丙○○
係寫信給柯照銘先生,柯先生旁邊都有女性,為何原告會
認為被告丙○○係在說她,被告丙○○認為無風不起浪。
(三)再者,原告與被告乙○○所生育二名子女學費大部分都是
被告乙○○支付,原告早上六點多去上班,晚上八點下班
,那有時間照顧孩子,原告於離婚前接送孩子上下課不到
一個學期。且原告與第三人柯先生常常進出文昌街中藥店
,原告上班所賺的都是私房錢,都沒拿來作為家用,目前
二名孫子都是由被告丙○○夫妻協助照顧。
二、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當時聽到錄音筆內容,知悉原告與別人發生性
關係時,心情激動,即找父親即被告丙○○幫忙鑑定錄音
筆內容為何,被告乙○○已經無法思考,事後父親因見被
告乙○○心情低落,乃寫明信片給柯先生,難道要將被告
乙○○涉入。且原告本來對被告乙○○提出妨害秘密、毀
謗告訴,已經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實被
告乙○○是受害人,而加害人卻對被告乙○○如此殘忍,
事後一年多被告乙○○專注在照顧兩個孩子,被告乙○○
為了孩子而好好活著,被告乙○○認為原告所為不正確、
不對。被告乙○○借用車子給原告,原告用這車子與他人
發生關係,被告乙○○不認為有罪,有罪的是原告所為。
被告乙○○對於原告沒有太多仇恨,因原告身體狀況不適
合照顧孩子,所以無法將監護權由原告取得,不過孩子假
日都可以到原告那裡。
(二)又被告乙○○是事後才知道父親寄送明信片事情,事後去
瞭解狀況,這明信片送達柯先生任職之巨擘公司,由該公
司收發人員直接交由柯先生,中間並無任何人閱讀到明信
片,因此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應由原告具體舉出名譽有何
受損害的情形。
(三)另原告為維護柯先生的家庭而書立聲明書,可看出原告對
被告乙○○、小孩的態度,讓被告乙○○情何以堪,希望
原告再思考等語,資為抗辯。
叁、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
51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本對於被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主張被告乙○○提供錄音
內容予丙○○,對於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若無故意,亦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此追加乙○○為被告,請求乙○
○與丙○○連帶負擔賠償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50萬元,核
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應認與其
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原告陳聿琺(原名
:丁○○)為被告乙○○之前妻,二人於97年5月30日協議離
婚並辦理登記。而因被告乙○○於97年5月14日,在原告所
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放置錄音筆錄得疑似有原告
與他人發生曖昧行為之聲音,而懷疑原告有外遇情事。嗣被
告乙○○取回錄音筆播放,又與被告丙○○再次聽取錄音筆
所錄得之內容,詎被告丙○○竟在未完全求證下,其意圖散
佈於眾,於97年6月19日,將所書寫載有「銘:自90年尾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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鶯,感恩。」內容,未經密封之系爭明信片,寄予原告公司
同事即訴外人柯照銘,影射原告與訴外人柯照銘有曖昧關係
,而使不特定之原告公司同事均得以恣意見聞,嚴重損害原
告名譽等情,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度偵字第5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為被告丙○○所不
否認,而被告丙○○寄發系爭明信片,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
譽之事,亦經本院刑事庭另案以98年度竹簡字第5號刑事簡
易案件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
嗣被告丙○○不服該案判決,提出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合議
處審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號刑事簡
易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至被告丙○○雖辯稱其寄發系爭明信片僅說係0800的車輛,
沒有書寫英文字母,原告如何知道說的是她的車,且其寫信
給柯照銘先生,柯先生旁邊都有女性,為何原告會認為其係
在說她,其認為無風不起浪等情,惟查:
(一)原告係在巨擘公司上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均係原告
在使用,並會開車上班等情,既為被告丙○○所知悉,並
不否認。
(二)又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係因為原告陳
聿琺一直責怪我與我太太主導他們的婚姻,她也不做家務
事,且是因為我兒子乙○○在原告陳聿琺車內裝設錄音筆
側錄到原告與柯照銘間對話且聲音,認為原告有外遇,後
來因為我另一個兒子有去找柯照銘理論,柯照銘說早應該
來了,聽起來很臭屁,所以才會寫這封明信片,寫這封明
信片的目的是要柯照銘好好照顧陳聿琺等語(見97年度他
字第1439號卷第6頁背面);復於刑事庭調查時坦承:原
告陳聿琺與我兒子結婚9年多,我們有住在一起,但不常
見面,明信片中寫的「0080號車上」就是指裝錄音筆的車
子等語。
(三)足見被告丙○○書寫系爭明信片內容時,其所描寫對象已
特定係指原告及訴外人柯照銘,且被告丙○○亦知悉車牌
0000係原告所使用之車輛,及知悉原告會利用上開車輛上
下班,參以巨擘科技公司員工對於車號0000車輛係由原告
所使用,亦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得予輕易由系爭明信片記
載推論所指訴情節係指原告等情,足見被告丙○○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丙○○明顯在影射已婚的原告與訴外人柯照銘
男女關係異常,就一般社會大眾對此等文字內容指摘之情
的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原告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
貶損,被告丙○○復將此等文字選擇以「明信片」方式寄
至訴外人柯照銘所任職之巨擘公司,而非選擇加附信封較
為隱密之送達方式,足見被告丙○○顯有將之散布於不特
定人閱覽之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書立系爭足以貶
損其名譽之明信片,將之寄送至原告任職之巨擘公司,顯
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情事,應堪採信。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其遭
被告丙○○書立系爭足以貶損其名譽之明信片,將之寄送至
原告任職之巨擘公司,身心痛苦異常,為此請求被告丙○○
賠付精神上慰撫金等情,要非無據,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字第223號判例、76年台上字1908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光復中學高職部畢業,
目前仍在巨擘公司任職,97年度領有巨擘公司薪資所得560,
448元,97年度名下除擁有汽車一部外,亦有投資股票,財
產總額為981,380元,至被告現年為69歲,現在衛生局保健
室當志工,97年度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業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所得情形明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丙○○係因聽聞錄音筆後,懷疑原告
與訴外人柯照銘有曖昧關係,方為寄發系爭明信片,行徑固
為違法,然因原告另與訴外人柯照銘涉嫌通姦犯行,亦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與柯照銘向本院提起公訴
在案,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
84號起訴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載,要非
蓄意杜撰,可責性相對較低。佐以被告丙○○前曾表達欲與
原告以12萬元和解本案之意,惟因原告一再主張須被告乙○
○撤回對其與訴外人柯照銘之通姦告訴,其始願與被告丙○
○和解,及撤回對於被告丙○○所提毀謗之刑事告訴,致兩
造終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提供錄音內容予丙○○,對於原告
所受名譽權之損害,若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住居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
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住居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
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
準。且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
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
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
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
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
之援用。再者,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
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
姻事件應注意其事件特殊性,亦即,在此等案例中,涉及
被害人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
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住宅
自由、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間之衝突。實體法既承認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又依社
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
式為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
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住居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解,以侵害隱
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與被告乙○○先前為夫妻關係,是基於配偶間負有
貞操義務,自應承認被告乙○○於原告有出軌之重大可能
性存在時,有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另衡諸錄音筆裝置
於原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是被告乙○○
於車內設置錄音筆之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
,而符合必要性原則。此外,以通姦為由所提起之損害賠
償事件,此一事例之證明顯有困難,如禁止被告乙○○在
原告使用之車內,進行蒐證之手段,因此獲得之證據,不
可利用於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難謂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而,被告乙○○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
法價值,顯較諸原告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
,而不違背禁止過量原則。換言之,權衡其採證手段,並
未過度造成原告隱私權益之損害。
(三)且觀之原告於97年5月16日自書之聲明書記載:「本人丁
○○因長年與老公乙○○感情不睦,一心想要離婚,於民
國97年5月14日終於等到機會,因知老公乙○○於車內放
置錄音設備,因此決定故意設計公司同仁柯照銘先生,造
成我先生乙○○的誤會,達到離婚效果,在此對柯照銘先
先深感抱歉,願柯照銘先生能原諒,特此聲明此一事件完
全本人丁○○一手策劃設計,全部事件與受害人柯照銘先
生無關,特此聲明。」等情,亦有被告丙○○涉嫌刑事毀
謗案卷內附原告書立上開聲明書一紙可佐(詳97年度他字
第1439號偵查卷宗第10頁反面),足見原告似係明知被告
乙○○裝置錄音筆在錄音,卻仍故意為令人誤會言語,則
被告乙○○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事,要非無疑。
(四)況本件被告乙○○以錄音筆蒐證為證據方式,當聽聞原告
與他人涉嫌發生性關係情節,自會心情激動,故其主張其
當時無法思考,乃會與其父即被告丙○○共同聆聽錄音內
容,既無悖一般社會常情,至被告丙○○事後氣憤寄發系
爭明信片予訴外人柯照銘,有侵害原告名譽情事,當非被
告乙○○所得預見,應認被告乙○○提供錄音內容予丙○
○,與被告丙○○其後寄發系爭明信片行徑亦無因果關係
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對於原告所受名譽權之
損害,若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丙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名譽之損害,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