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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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然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以上,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本訴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
二、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
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復得因本訴獲得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
票據權利之依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
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6月19日接獲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0號
民事裁定,諭知原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票款予被告,惟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蓋依兩造於95年6月23日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款項,係被告委託原告以原告名
義投資事業之用,而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依系爭協
議書第7條之約定,亦僅係交付被告作為稅務申報之用,解
釋上應係用以證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之投資款而已,故系爭本
票僅為收款之證明,並無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存在,原告並
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
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之妻要求原告出具收款之證明及作為報
稅之用,而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簽發予被告收執,並
非有付款之用意,此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之文
義,已明確約定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供被告申報稅捐,殆無
疑義,至於被告能否持以申報及其是否要持以申報,則依
被告個人之需要而定,尚不能以其事後未持以申報而另作
其解釋,且兩造均為高學歷之人,苟若系爭本票另有其他
作用,必定會形諸於文字,不可能僅作此約定,又若申報
稅務非被告本意,則被告即有施詐術騙取系爭本票之意圖
。另本件投資案係被告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為其投資酒店
事業,原告僅係基於受任人之地位為被告處理投資事務,
有關投資之風險悉歸原告承受,原告就被告之投資並不負
返還出資額之擔保,自無開立系爭本票擔保被告之投資額
獲償之理。再依被告於95年6月23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5
年6月30日及95年9月30日,面額分別為2,500,000元及
5,000,000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原告,原告則開立到期日同
上開支票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乙情,亦可見原告開立
系爭本票除供被告報稅外,僅係供證明有收到票面金額之
款項之用,並無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在95年9月30日之前,
本應給付開工款5,000,000元予原告,惟當時原告僅兌現
上開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面額2,500,000元之支票,
中山金利達酒店開發案即因法令關係確定無法進行,原告
乃通知被告中山金利達酒店開發案已取消,要更改投資項
目,先暫緩給付款項,俟新投資項目確定後再為給付,且
隨即於95年9月8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撤回代收上開發票日
為95年9月30日、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並將該支票
返還被告,至96年2月間兩造另協議將投資案變更為「廣
州麓湖國際會館」,原告始通知被告再給付後續款項,若
被告未同意變更投資項目,何以原告會將被告所交付發票
日為95年9月30日之支票撤回交還被告?且依原告於96年
2月間所繕打未經被告簽署之廣州麓湖國際會館投資協議
書(下稱新投資協議書)之記載,其前言提到95年6月23
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被告約定之出資額為港幣3,000,00
0元,被告已出資港幣600,000元,所佔投資項目之股份
為5%,原所投資之中山金利達酒店取消,被告同意將投資
款用於廣州麓湖國際會館案,該投資項目將於96年6月底
裝修完成等情;約定事項則約定:「工程進度:已施工
,預定2007年6月營業。投資金額:酒店股份10%(即
300萬HDK)。投資方式:⒈即甲方(即被告)委託乙
方(即原告),以乙方名義投資本案會館項目,倘日後投
資不成立時,乙方應全數返還甲方已交付之本金金額。…
付款方式:已付款:20%(已於2006年6月30日付清25
0萬NTD)、第一期:簽定本協議書20%(預估250萬NTD
)、第二期:完成所有土建20%(預估250萬NTD,預定
2月農曆年前)、第三期:裝修期20%(預估250萬NTD
,預定2007年4月8日)、第四期:生財工具安裝20%(
預估250萬NTD,預定2007年5月8日)」等語,其餘約
定事項略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被告嗣於96年2月16日
先以本人名義匯款2,500,000元至原告設於至山銀行斗六
分行之帳戶,復於同年3月14日以 曾美珠 名義再匯款2,50
0,00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其付款之時間點明顯與系爭協
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時間即開工款40%(預估50
0萬NTD,預定2006年9月30日)不符,而與新投資協議
書約定之付款時間點即第1期於簽訂新投資協議書時給付
2,500,000元、第2期於2月農曆年前完成所有土建時給
付2,500,000元相符,且斯時早已逾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應付款之時間,亦已逾原投資完成之時間點,何以被告在
撤回支票後,仍願於97年2、3月間再給付投資款予原告
?又由被告所提出原告交付之匯款書證,可知原告對於被
告之資金,於匯款後即向被告報告,被告應知悉匯款時間
及數額均有變更,依理必會究明變更之原因,故依常理判
斷,被告必知悉原告於96年2、3月間之匯款已變更為投
資廣州麓湖國際會館,足證被告於95年6月23日簽定系爭
協議書後,已另行同意變更投資項目,而同意將已給付之
2,500,000元資金改為投資廣州麓湖國際會館之經營案,
而當時僅因被告認兩造係老朋友,始未再簽署新投資協議
書。又因廣州麓湖國際會館之投資規模較小,故新投資協
議書約定被告投資額所佔股份從原來之5%提高為10%,亦
可知原告確有隨時向被告報告投資案之進度及處理情形。
另原告曾於96年1月間提供廣州麓湖國際會館之照片予被
告,讓被告知道施工進度,因為被告已同意繼續付款,原
告才提前在96年2月初及3月初匯款至香港,再由被告將
款項匯給原告,若原告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不可能先墊付
高達5,000,000元之現金。且被告曾於96年5月25日寄發
1封電子郵件給原告,略稱原告於2月份所交付之新投資
協議書,經其仔細研究後,投資意願不高,故拜託原告讓
其退出投資案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同意變更投資標的,僅
事後後悔要求返還投資款而已,並非不知或未同意變更投
資標的。綜上所述,被告雖未簽署變更後之新投資協議書
,但其確已同意將原投資項目變更為「廣州麓湖國際會館
」,而同意新投資協議書之內容。
⒊原告僅係受託處理被告對金利達酒店或廣州麓湖國際會館
之投資事宜,原告本人並非受投資單位,僅負有受委任之
義務,而受任人於委任事務終了時負有報告、結算及交付
款項之義務,惟被告既已同意變更投資標的,自無投資案
不成立之事由,系爭投資事業尚未完結,亦無終止事由,
實無先由受任人負擔返還投資款之理,被告自無由對原告
主張終止投資並請求返還投資款,故縱認系爭本票為擔保
投資款之用,因尚未發生返還之事由,票據之原因關係亦
尚未產生。又縱認被告未同意變更投資標的,則依系爭協
議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之投資金額為港幣3,000,000元
,折合新臺幣約12,500,000元,被告應分4期給付,惟被
告自認其僅給付其中2期共7,500,000元,尚欠餘款5,00
0,000元未給付,其既抗辯不知變更案,當然亦不知金利
達酒店終止投資之事,其理當繼續依系爭協議書至遲於96
年6月付清全部之投資款,惟被告至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其應付款之義務完畢,違約在先,已有可歸責之事由,
則系爭投資案無論有無成立,被告均無由請求返還投資款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5年6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以其名
義投資酒店,並具體約明投資地點為「中國廣東省中山市火
炬開發區」、投資項目為「中山金利達酒店」,且被告已交
付7,500,000元予原告收執,原告並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予被
告,然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後,因系爭投資協議未能履
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本應立即將委託
投資款項返還被告,然被告迭經催請原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項
,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將系爭本票送請裁定執行。又系
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雖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時開立相
對金額之本票予甲方(即被告)收執,以利甲方稅務申報」
等字,然尚不得以此逕認系爭本票不具有擔保本票之性質,
且本票具文義性,並非稅務憑證,根本無法用以報稅,實際
上被告亦未曾用以申報稅務,原告係建築師,應具此常識,
故系爭協議書之所以約定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金錢之同時,
應開立同額本本票交予被告,其真意係為擔保原告收受被告
交付之款項後,確實忠實履行受託事務之用,故而要求原告
於收到被告交付款項之同時,應開立同額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係因原告認為若記載「擔保之用」,似有質疑原告之忠誠
度,礙於兩造乃朋友關係,始以較中性之用語記載,否則原
告只須出具一般領據即可,故系爭本票不僅為原告之收款證
明,並為原告收受委託款項之擔保本票,而本件委託投資協
議之投資項目既未履行,被告自得依照票據所載文義請求原
告返還委託款項。
㈡被告係依中山金利達酒店投資案之委託意旨,全權交由原告
處理,被告於95年6月23日即已依約交付9月份應付之5,00
0,000元支票,原告自認係其要求撤銷付款,並要求被告暫
緩付款,故被告未繼續支付第3、4期之款項,嗣後被告於
96年2月16日及3月14日分別匯款2,500,000元予原告,則
係因原告檢具匯款單表示已匯款至香港,而要求被告付款,
但當時原告並未告知轉投資乙事,且兩造於95年6月份所簽
定之系爭投資協議亦未終止,被告係以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之
意思而為匯款之行為,並未同意原告將投資款項轉為其他用
途,被告未曾收到廣州麓湖國際會館之投資協議書,亦無同
意該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提出之新投資協議書既未經任
何人之簽署,自無法證明被告之同意,且新投資協書前言所
稱「業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取消原簽定於95年6月23日之
投資協議書,乙方將其投資款直接轉投資於位處廣州市…」
等語均非事實,原告從未與被告協商取消原簽定中山金利達
酒店之系爭投資協議及轉投資廣州麓湖國際會館之事,被告
亦未同意取消中山金利達酒店之投資協議,若被告真有同意
廣州麓湖國際會館之投資案,自應由被告先匯款予原告,而
非由原告匯款後再請求被告付款,原告係將被告之投資款項
挪用至其他投資案。至原告所提出之郵件,被告否認其真正
,且依該郵件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變更投資項目。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95年6月23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投資項目為中山金
利達酒店,項目地點為中國廣東省中山市火炬開發區,被告
於同日即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均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票據號碼TY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面額2,50
0,000元,及票據號碼TY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9月30
日、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原告,原告亦於同日
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上開面額2,500,000元之支票經玉山銀行託收後,已於95年
6月30日兌現;而上開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則經原告於
同年9月8日撤回委託代收並交還被告而未提示。
㈢被告復於96年2月16日以本人名義匯款2,500,000元至原告
設於至山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及於同年3月14日以曾美珠
名義再匯款2,500,00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
㈣中山金利達酒店之投資案已確定無法成立。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
年度司票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本票?抑或僅為報稅用之收據?兩造契
約之真意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於95年6月23日簽定系爭協議
書時,被告即交付其所簽發上開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
面額2,500,000元,及發票日為同年9月30日、面額5,00
0,000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原告,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被
告,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其收款之證明及
供被告稅務申報之用,並無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乙節,被
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不僅為原告之收款證明,並為原告收受
委託款項之擔保本票等語,則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之真意已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說明探求兩造
契約之真意。
⒉觀之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雖記載「上述投資金額
由甲方按付款方式分次交付乙方,乙方同時開立相對金額
之本票予甲方收執,以利甲方稅務申報」等字,惟本票並
非稅務憑證,應無法用以報稅,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實際
上並未持系爭本票報稅乙節,則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尚難
僅憑字面上之文義而為解釋;再參以本票乃有價證券,持
票人得依票載文義行使票據權利,而依交易常情,簽發本
票若非用以支付票面金額之款項之用,即為供擔保之用,
設若原告僅有出具收款證明予被告之目的,理當開立收據
、簽收單等收款證明予被告即可,而無須開立可持以行使
票據權利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致日後遭受被告持以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不利益,顯見兩造間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真意,非僅作為收款證明之用,又原告
既係於被告付款之同時,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系
爭本票自非作為付款之用,故解釋上系爭本票應係就被告
所支付之同額投資款項提供擔保;至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基
於受任人之地位為被告處理投資事務,就被告之投資並不
負返還出資額之擔保乙節,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
項所約定「倘日後投資案不成立時,乙方應全數返還甲方
已交付之本金金額」,及第7條第3項所約定「甲方投資
金額之本金及紅利之返還方式,日後由甲方自行決定」等
語,可知原告於上開兩種情形下即負有返還投資本金予被
告之義務,則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系爭本票,除作為原告
收款之證明外,應另有擔保在上開兩種情形下原告應將投
資本金返還被告之用途,始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且不至於對原告造成額外之不利益,故被告上開所辯,為
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其收款之證明及供被告稅
務申報之用,並無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云云,要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同意將系爭投資項目由中山金利達酒店變更為廣州
麓湖國際會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曾同意將投資項目由中山金利達
酒店變更為廣州麓湖國際會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6年2月間已協議將系爭投資案變更為
廣州麓湖國際會館乙節,並提出新投資協議書為憑,惟觀
之上開新投資協議書上並無兩造簽署,被告並否認其真正
,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達成此新投資協議書上所載投資
協議。原告又以被告於96年2、3月間之付款時間與新投
資協議書之付款時間相符乙節,而推論被告已同意上開新
投資協議之內容並為付款之事實,被告則抗辯此部分付款
仍係針對中山金利達酒店之投資案乙情,經查:
⑴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即交付面額各2,500,000元及
5,000,000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原告,其中面額2,500,00
0元之支票已於95年6月30日兌現,而另紙面額5,000,
000元之支票則經原告於同年9月8日撤回委託代收並
交還被告而未提示,被告復先後於96年2月16日及同年
3月14日各匯款2,500,000元予原告,業如前述。原告
雖主張其將上開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撤回委託代收
,係因中山金利達酒店開發案已無法進行,始通知被告
取消該投資案,要更改投資項目,先暫緩給付投資款項
乙節,惟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通知其暫緩付款之事實,
但否認原告曾通知其要取消中山金利達酒店之投資案乙
事,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曾通知被告之證明,且被告
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投資款項委由原告進行投資
,兩造間已有委任契約之信任關係存在,則被告依受任
人即原告之要求而暫緩支付分期之投資款項,並非即可
證明被告當時已知中山金利達酒店之投資案無法成立之
事實,故僅憑上開付款支票經撤回委託代收之事實,仍
無從證明兩造當時已達成變更投資項目之合意。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4日所為匯
款即為新投資協議書中所定第1期款「簽定本協議書20
%(預估250萬NTD)」及第2期款「完成所有土建20
%(預估250萬NTD,預定2月農曆年前)」乙節,被
告則抗辯當時係因原告檢具匯款單表示已匯款至香港,
而要求被告付款,原告並未告知投資項目變更乙事,故
被告係以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之意思而匯款等語,並提出
玉山銀行斗六分行96年2月6、7、8日、同年3月8
、9、12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原告亦不爭
執有出具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而要求被告付款之事實,
然僅由被告於上開時點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
被告究係依系爭協議書於原告要求暫緩付款後,再依原
告通知付款所為匯款,抑或係依新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所
為匯款,是此部分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斯時兩造已達
變更投資項目之合意,而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僅因被告上開付款時點與新投資協議書之付款
時間穩合,即認定被告有同意變更投資項目為廣州麓湖
國際會館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揭匯款時間已逾依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付款之時間,亦已逾原投資完成之
時間點乙節,惟依常情,工程付款時間及完成時間本常
有遲延情形,被告既已依原告之指示而暫緩付款,其後
分期款項之支付及完工時間自然會有所延誤,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仍無從證明被告前揭匯款係針對新投資協議書
而為。
⑶原告又提出96年5月25日收文者為原告,撰寫人為「翁
小銘」之文字檔乙件,欲證明此係被告於96年5月25日
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轉檔而成,且可佐證被告確有同意
變更投資標的,僅事後反悔,要求返還投資款乙情,惟
被告否認上開文字檔之真正,且該文字檔亦欠缺電子郵
件之完整格式,自無從判斷是否確為被告所寄發;況且
,被告縱有寄發上開文字檔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原告,然
依該文字檔內容所稱「今年二月份,你拿給我新的投資
協議書(更改投資項目後的那一份),因為一直(漏載
「沒」)有時間好好的仔細深入研究你給我的資料,所
以前陣子撥空仔細研究了之後,我覺得更改投資項目後
的產品,跟我原來受你之邀而參與投資的產品大大不同
,相對的也降低了我的投資意願,現在換我拜託你讓我
退出這個投資案,原來已匯給你的750萬股金,看是不
是可以由你再去找別的人來頂這個股份,我的股金就原
數退還給我就好了…」等語,可見被告就新投資協議書
之內容尚未研究完畢,更遑論與原告達成合意,至被告
所稱已匯款及請求退出投資案部分,顯然均係針對變更
投資項目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是依上開文字
檔內容仍無從證明被告業已同意新投資協議書之內容。
至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中內晃次郎部分,因原告已自認
此名證人未曾與被告接洽,而係透過原告之告知始知悉
被告有參與廣州麓湖國際會館之投資案乙事,則證人所
知即與原告本人之陳述無異,其真實性亦有可疑,自無
傳喚必要。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
告已同意將系爭投資項目由中山金利達酒店變更為廣州
麓湖國際會館之事實,被告抗辯其未同意變更投資項目
,仍係針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匯款,應可採信。
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返還7,
500,000元?
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即甲方委託乙方,以乙
方名義投資本案酒店項目,倘日後投資案不成立時,乙方應
全數返還甲方已交付之本金金額。」等語,又被告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後,已先後給付共計7,500,000元之投資金額予原
告,而系爭協議書之投資項目中山金利達酒店現已確定無法
成立,已如前述,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將上開投
資項目變更為廣州麓湖國際會館,則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原告返還其已交付之投資本金共計7,500,000元,且原告
前所開立之系爭本票,除有收款證明之作用外,另有擔保原
告於此情形下返還投資本金予被告之用途,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因原告拒絕返還上開投資本金而行使系爭本票主
張票據權利,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之約定,尚欠餘款5,000,000元未為給付,已有可歸責
之事由,而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乙節,惟被告雖不爭
執其尚未給付剩餘之投資款項5,000,000元之事實,然被告
前均係依原告之指示付款及暫緩付款,現系爭投資項目既已
確定不成立,原告依約已有返還已受領之投資金額之義務,
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剩餘之投資款項予原告,其理至明,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為收款證
明及報稅之執據,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其法律
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
,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自然明瞭,
否則不得准其提起反訴。查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訴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則於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積欠
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委託款項迄未返還,故請求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足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係本於同
一原因事實,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又本訴業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得與反訴行
同種訴訟程序,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之主張,除引用其於本訴之答辯外,另以:兩
造前於95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反訴原告委託
反訴被告以其名義投資酒店,並具體約明投資地點為「中國
廣東省中山市火炬開發區」、投資項目為「中山金利達酒店
」,反訴原告已依約交付7,500,000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
告並因此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嗣後因原約定之
投資計畫未能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
甲方委託乙方,以乙方名義投資本案酒店,倘日後投資案不
成立,乙方應全數返還甲方已交付之本金金額」,反訴被告
本應將反訴原告委託之金錢返還,然反訴原告一再催請反訴
被告返還原委託投資款項,反訴被告均置若罔聞,反訴原告
爰再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託契約及請求返還委
託款項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9條第
1項第2款、第263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委託款項。至反訴
被告雖提出轉投資於廣州麓湖國際會館之協議書,然反訴原
告否認其真正,且反訴原告並未受該協議書之通知,亦未同
意,反訴被告自無權將原投資協議之金錢投資於廣州麓湖國
際會館。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及上開條文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委託款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7,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於本訴之主張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以乙方
名義投資本案酒店,倘日後投資案不成立,乙方應全數返還
甲方已交付之本金金額」等語。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5
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
以其名義投資酒店,並具體約明投資地點為中國廣東省中山
市火炬開發區、投資項目為中山金利達酒店,反訴原告已依
約交付7,500,000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因此開立同額
之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嗣後原約定之投資項目已無法成立
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而反訴被告就其
所辯兩造曾於96年2月間另協議變更系爭投資項目為廣州麓
湖國際會館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以採信
。則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投資
本金共計7,500,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第259條第1項第2款、
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由反
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之名義投資酒店,則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之委任關係,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
投資項目已無法成立而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其已給付之投資款項,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至反訴被告
以反訴原告已同意變更投資標的,及其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其應付款之義務完畢為由,而抗辯反訴原告無終止契約之事
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
㈢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系
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及終止委任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7,500,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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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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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O010038│2,500,000│95年6月23日│95年6月30日│9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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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NO010039│5,000,000│同上│95年9月30日│95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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