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388元,及自
民國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借
款期間自92年9月19日起至98年9月19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4
.2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於97年9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款本金84,388元,及自97年
9月9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等語。被告提出答辯狀以違約金過高、還款能力有限
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
書、借款契約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書狀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然系爭契約確有違約
金之約定,且其所約定利息之利率與約定違約金合計未超過
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未過高,又被告
無力清償並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
理由。又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故被告該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亦難可採
,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