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甲0000000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8年11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98年11月30日依上訴人上訴書狀所載之桃園市○○街○○巷
○○號2樓住址送達,並由其同居人即配偶 賴坤木 於同日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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