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予以
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科之罰金刑最高可處新臺幣15
,000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復酌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