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被 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緜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三峰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緜,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
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之惠國大廈外牆整修及附屬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含稅),該項工程經完工驗收,依結算
驗收證明書,驗收結算總價為6,677,413元,被告僅先付
621萬元,尚餘467,413元未付。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楊三峰
於民國90年7月11日簽立文件,承認應付上開金額,依照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時效早已中斷,並無時效
消滅問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後,原告早於89年1月29日即委請
江南生 建築師擔任惠國大廈外牆壁整修工作之規劃設計及監
造實務,而於89年2月15日提出設計圖。被告事後委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89年4月10日做成北市師會鑑第0087
號惠國大廈安全鑑定報告書(被證1,下稱921鑑定報告書
)後,被告復委請江南生建築師就地下1樓樑柱繪製較詳細
之施工圖,經被告整理後進行招標,被告並於工程招標辦法
中一併提出標單明細表及施工說明,原告則係依該招標辦法
於89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而921鑑定報告書所
列僅係修復「建議事項」,且其上更載明修復工作應委由專
業技師或建築師監督辦理,故修復工作並非必以該鑑定報告
為據;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91年7月11日做成 黃萬福 技
師北土技字第9131031號惠國大廈損壞修復與補強鑑定報告
書(被證7,下稱331鑑定報告書)雖記載「未依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施作結構性環氧樹脂灌注」,然原告招標
中標單明細項目及施工說明並無外牆灌注結構性環氧樹脂之
工作項目,被告未於外牆灌注結構性環氧樹脂,自無不完全
給付之問題,另依331鑑定報告書,系爭大樓先天不良之結
構亦為造成外牆裂痕之原因,況331大地震之五級震度亦為
破壞之因素,該鑑定報告書漏未考量。又依約定除工程有變
更致增減工程數量,否則均應依工程報價單之單價、數量、
總價及工程合約規定之工程價款給付,本件工程既已驗收,
被告自應給付尾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訟爭議之工程款,係由來於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
11月21日簽立之工程合約而來,依原告主張該工程業已於90
年5月21日驗收結算,縱認被告於90年7月11日承諾付款(
此僅略述原告主張,非謂被告同意其主張),原告遲至96年
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以依民法第128條第7款二年
短期時效已完成,原告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惠國大廈因921大地震受有損害,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評估
為黃單「需注意」之危險建築物,需進行相關修復工程並提
供相關修復證明予市府工務局後,經其核備始得銷單。被告
乃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921鑑定報告書,其中第11項
指出「鋼筋混凝土柱、樑、版、牆,如有裂縫產生,其裂縫
大於0.33mm以上者,以環氧樹脂灌注補強之,磚牆裂紋太
多時則建議拆除重建」,被告遂將該修復工程發包予原告,
簽訂工程合約(被證2),契約總價為691萬元,其細項則
如工程報價單所示。本工程由原告擔任承造人,依前該鑑定
報告書建議修復事項修繕惠國大廈(被證3),同時並任江
南生建築師為監造建築師,以監督工程之進行與完成。俟修
復工程完成後,即依前開程序共同出具修繕完繕證明書(被
證4)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則核發修繕完繕確認書(
被證5),呈送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備獲准(被證6)。詎
於91年3月間發生331大地震,惠國大廈建築物再度嚴重受
損,被告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331鑑定報告書指出
「大部分外牆破壞位置與921地震破壞位置相符,(其乃因
原告僅作外牆粉刷修復,並未施作環氧樹脂灌注)」。另原
告就工程費花崗石、磁磚、安全梯部分均有浮報工程費用之
事實,故被告業已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另案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經鈞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建字第24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584,355元,以此金額對原告預備
抵銷。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惠國大廈因921大地震受有損害,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評估
為黃單「需注意」之危險建築物,需進行相關修復工程並提
供相關修復證明予市府工務局後,經其核備始得銷單。被告
遂將該修復工程發包予原告,而於89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合
約,契約未稅總價為691萬元,於92年5月21日驗收結算總
價為6,677,413元,被告僅付621萬元,尚餘467,413元未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及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楊三峰簽名之簽收單等影
本附卷為據,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之障
礙已不存在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有無事實
上之障礙,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請求權均非所問。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第130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時效若因請求而中斷,請求人苟欲保
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
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
即無由保持。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至於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
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外,
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
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依照上開原告提出之90年7月11日簽收單(本院卷第
14頁)所載,「應付金額467,413元」,並由被告原法定代
理人楊三峰簽名無誤,應認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契約之
欠款467,413元,已於該日生承認之法律效果。縱然隔年3
月間發生331大地震,惠國大廈建築物再度嚴重受損,而另
衍生被告對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之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建字第245號
判決,下稱前案),亦不影響被告已為承認之效果,被告既
已承認,時效應於90年7月11日重新起算,迄92年7月11
日後,時效即已完成。而原告就未獲給付部分,僅持續請求
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向法院起訴,依前開說明,無由保持
中斷之效力。至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中,縱然原告針對本件
467,413元款項對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時,被告並未於前案
中主張時效抗辯,然而前案訴訟已是在系爭款項時效完成之
後,且被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自無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而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原告遲至96年8月28日方向本
院起訴,有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6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含被告預備抵
銷之抗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