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失之處」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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