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被告 陳宏傑
陳菁雯 朱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多項訴訟標的,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將依據原告之訴訟標的逐一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再判斷各訴訟標的間為獨立或相互競合、選擇關係,以認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即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原告對被告陳宏傑與陳菁雯間之訴訟㈠原告先位之訴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宏傑與被告陳菁雯間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權利範圍1619/100000)及3198、3199建號(權利範圍均為1/4)建物暨其所坐落之基地(下稱附表一房地)於民國103年9月9日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陳菁雯應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確認被告陳菁雯就附表一房地於103年9月5日所設定債
權擔保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⑷被告陳菁雯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㈡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⑴、⑵項聲明部分,係依信託法第6條
主張撤銷被告陳宏傑與被告陳菁雯間之信託行為、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之聲明第⑶、⑷項部分則另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㈢經查:先位聲明部分因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5條第1、2
款及民法第242、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宏傑對於被告陳菁雯提起本訴,則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陳宏傑及被告陳菁雯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附表一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68萬3,835元,此有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5月8日元信務字第B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置卷外)。原告備位之訴,係依信託法第
6條主張撤銷被告陳宏傑與被告陳菁雯間之信託行為,另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而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宏傑之債權額計為1,304萬62元,高於撤銷行為標的之價額即附表一房地價額,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低之附表一房地價額即1,068萬3,835元為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從而,原告對被告陳宏傑及被告陳菁雯間之起訴,先、備位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同為1,068萬3,83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8萬3,835元。
被告陳宏傑與被告朱永珍間之訴訟
㈠原告先位之訴
⑴確認被告陳宏傑與被告朱永珍間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為3/4)建物暨其所坐落之基地(下稱附表二房地)於103年10月4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⑵被告朱永珍就附表二房地於同年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⑴、⑵項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宏傑與被告朱永珍間就附表二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永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㈢查原告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陳宏傑與被
告朱永珍間就附表二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陳宏傑及被告朱永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附表二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2,575萬1,505元(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5月8日元信務字第B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定之。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宏傑之債權額計為1,304萬62元,故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1,304萬62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㈣從而,原告對被告陳宏傑及被告朱永珍間之起訴,先位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2,575萬1,505元,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4萬62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2,575萬1,505元定之。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43萬5,340元(計
算式:10,683,835元+25,751,505元=36,435,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彥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