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娟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麗娟因不滿 彭義淵 積欠其債務未還,於民國10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即彭義淵前妻 林碧嬌 住處大門口前,以猛按電鈴、張貼字條之方式,要求彭義淵出面處理債務,並與彭義淵發生爭吵拉扯,詎料謝麗娟竟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彭義淵之左小腿,致彭義淵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義淵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麗娟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彭義淵有債務糾紛,其於
10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以猛按電鈴、張貼字條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踢告訴人,就算有踢,也不可能造成如照片所示之傷害,當天告訴人有撕伊張貼之字條,還拿相機來拍攝伊,伊一時氣憤,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以猛按電鈴、張貼字條之方式,要求彭義淵出面處理債務,並與彭義淵發生爭吵拉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義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3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告張貼之字條附卷供參(見10
3年度他字卷第8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義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腳踢伊左腳,但
因為當天是農曆大年初一,故伊未去驗傷,但有拍照存證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林碧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係大年初一,告訴人來伊家中看小孩,被告先在1樓猛按電鈴,伊就打電話報警,員警說只能以告誡之方式請被告自行離去,後來伊與告訴人到1樓查看,看到被告張貼之字條,告訴人要撕去字條時,被告就跑出來大喊撕什麼撕,並上前阻止告訴人撕除字條,被告還以腳踢告訴人之小腿,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伊還帶告訴人上樓去擦藥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65頁)。且觀諸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9頁),可見告訴人左小腿靠近腳踝關節處確實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口處除破皮外,並有輕微滲血之情況。是就上情綜合以觀,告訴人確實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腳踢其左小腿而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殊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天並非穿著高跟鞋,僅係穿著拖鞋,就算
有踢告訴人,亦不至於使告訴人受到傷害云云,並提出其當日所穿著之鞋子照片為證。然稽諸當日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照片以觀(見他字卷第7頁),可見被告當日所穿著者為平底黃色涼鞋。再細繹被告所提出該雙黃色平底涼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該雙黃色平底涼鞋係屬皮革材質,且鞋子前端尚有皮革包覆、鞋面外側亦有金屬扣環。再質之證人林碧嬌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以腳踢告訴人,當時被告腳踢之力氣很大等語(見偵續卷第65頁)。是以,雖被告當日並非穿著高跟鞋,然就被告當日穿著之涼鞋之材質、外觀及其腳踢之力道等情綜合以觀,告訴人左小腿所受之擦挫傷亦有可能係被告以腳踢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當係臨訟圖卸之詞,為不足採。
㈣證人 顏金楠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並未看到被告腳踢
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接到被告電話後,就到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巷子對面之小花園等被告,伊隔著巷子及花叢可以看到被告、告訴人及另一名女性,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但因為被告叫伊不要過去,故伊就坐在對面小花園玩手機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反面)。由此觀之,證人顏金楠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告訴人間既尚隔著巷道、花叢,且於被告、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證人顏金楠仍一邊玩手機遊戲,足見證人顏金楠並未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經過,自不得僅以證人顏金楠證稱未見被告腳踢告訴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因債權債務務糾紛而發生爭執後,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反於氣憤之下,以腳踢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