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部分免訴。
事實
一、李俊賢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在並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前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收購來源不明之廢機油,並將之放置在其向不知情之 洪家添 承租之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地號土地上貯存,續將內有雜質之廢機油倒在該址坑洞內,待廢機油內含之鐵屑等雜質沈澱而分離出上層尚有使用價值之油層後,將之裝填而對外販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嗣於102年7月1日14時30分許,為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而查獲(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詎李俊賢於102年7月1日經警查獲之後某日起,又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由李俊賢分別在:(一)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貯藏廢酸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擅自抽取地下水將廢酸液稀釋後逕自排放於廠外溝渠,經警於102年9月26日,在本案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查獲。(二)以李俊賢在新北市○里區○○○道○○○號承租之房屋而經營之里仁企業社,在該房屋貯存「氯化亞鐵」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復向不知情之車主 葉椿梧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於102年11月9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欲運送上開氯化亞鐵至不詳處所,然於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因載運之氯化亞鐵發生洩漏,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於102年11月12日,在新北市○里區○○○道○○○號之房屋,查獲李俊賢貯存氯化亞鐵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約40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其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而於上揭時地貯存廢酸液並稀釋排放、貯存氯化亞鐵廢棄物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貯存之廢酸液於102年7月1日,經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時,即已存放在本案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此部分與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之內容係屬同一案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俊賢有於上揭時地貯存廢酸液並稀釋排放、貯存氯化亞鐵廢棄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審判中坦認在卷,並有證人 陳淑真 、 洪銀峰 、 葉樁梧 、 何長發 於偵查之證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2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察資料1份(見他字3232卷第176頁以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9日、11月12日稽查紀錄各1份(見他字3232卷第242頁以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測報告資料(見偵緝字894卷第101頁以下)、現場照片、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上開貯存廢酸液、氯化亞鐵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據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2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4年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是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貯存廢酸液並稀釋而排放、貯存氯化亞鐵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即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於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收購來源不明之廢機油,並將之放置在其承租之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上貯存,續將內有雜質之廢機油倒在該址坑洞內,待廢機油內含之鐵屑等雜質沈澱而分離出上層尚有使用價值之油層後,將之裝填並對外販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嗣於102年7月1日14時30分許,為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而查獲,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業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警方人員於102年7月1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承租之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查獲被告貯存廢機油時,並未查獲有何貯存廢酸液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之員警 潘秉閎 於本院前案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影卷10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復衡諸潘秉閎就其於102年7月1日在被告承租之本案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勘查情形,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其內確係記載現場查獲大量太空包、內裝有廢機油之大量油桶,並無查獲廢酸液之情形,而與證人潘秉閎上揭於審判中證述之情形相符,此有潘秉閎製作之偵查報告可佐(見
102年度偵字第8355號影卷第3頁以下)。據此,堪信經警於102年7月1日在被告承租之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勘查時,並未查獲被告有何貯存廢酸液之情形。則本案經警於102年9月26日,在本案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查獲貯存之廢酸液,應係被告於102年7月1日經警查獲其貯存廢機油之後某日起,方在本案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貯存之情,即堪認定。是以被告在本案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貯存之廢酸液與本院前案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認定被告所貯存、處理之廢機油,已屬不同種類之廢棄物,且被告係於102年7月1日經警在本案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查獲後,復另行起意而貯存之廢酸液,顯非同一案件,是以被告前揭辯稱所貯藏之廢酸液於102年7月1日,經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時,即已存放在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此部分與前案之內容係屬同一案件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至起訴書原雖就被告將廢酸液稀釋後逕自排放於廠外溝渠後,而有「於103年9月24日污染鄰近之紅水仙溪至新北市○里區000000000號碼頭」等情,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減縮(見本院卷第26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對象並非僅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第534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規定甚明。被告在本案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貯存廢酸液並稀釋而排放,復在新北市○里區○○○道○○○號之房屋,貯存氯化亞鐵,並於102年11月9日載運氯化亞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又觀諸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而本罪於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一罪。是被告分別在本案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貯存廢酸液並稀釋而排放、在新北市○里區○○○道○○○號之房屋貯存氯化亞鐵,被查獲之時間分別為10
2年9月、11月間,時間相近,貯存地域均在新北市八里區,應係基於同一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是以其上揭2次行為,自應包括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隨意貯存、處理本案之廢棄物,其行為對環境污染之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洪家添承租本案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一座,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在上開土地露天貯藏廢棄污泥約100公噸(約150包太空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警於102年9月26日,在本案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警方人員於102年7月1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承租之本案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查獲被告貯存廢機油時,即已發現被告有貯存內裝有污泥之太空包情形,業據證人即時任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之員警潘秉閎於本院前案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影卷10
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9頁)。復衡諸潘秉閎就其於102年7月1日在被告承租之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勘查情形,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其內確係記載現場查獲大量太空包之情形,而與證人潘秉閎上揭於審判中證述之情形相符,此有潘秉閎製作之偵查報告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8355號影卷第3頁以下)。據此,堪信經警於102年7月1日在被告承租之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勘查時,被告即已在本案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有貯存內裝有污泥之太空包情形。而被告貯存之太空包其內所裝之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2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佐 。是以被告於本案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貯存內裝有污泥之太空包行為,應係於102年7月1日前即所為,並持續貯存而至102年7月1日為警查獲,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理由欄貳.一之(二)所述,被告在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土地上貯存廢機油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且均係於102年7月1日前即所為,並持續貯存而至102年7月1日為警查獲,顯係基於同一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而應包括論以一罪,是以此部分與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即為同一案件,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楊峻宇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