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號

原告 林懿凱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和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在南投縣草屯鎮,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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