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103號

原告 李明憲

被告 陳禹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件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有約明訂定之清償地,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二、經查:原告並無舉出兩造間定有合意管轄約款,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此有卷存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並非管轄法院。又依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而卷存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陽信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則該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有銀行局網站列印可查,故原告請求依約給付租金縱有債務履行地,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亦非本院轄區,本院仍無管轄權,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已經退租並無繼續居住臺北市租賃處之情,爰依職權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