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珮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卓孟涵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2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7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清單、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月 1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