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5號

原告 鄭尚淮

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10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債務人(即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庇)拆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院以民國112年1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萬7,894元為計算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2萬8,8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7萬7,894元×面積56.6平方公尺(即43.2平方公尺+13.4平方公尺)=1,572萬8,80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0,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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