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
原告 陳冠伶
被告 鄭人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請求車牌號碼○○-○○○○號車輛之車損債權部分,追加被繼承人 陳文欽 之其餘繼承人即 陳建宏 已同意原告請求之證明,或由原告及陳建宏共同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陳建宏為原告(亦可補正如本裁定理由欄二、①、②之資料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有關車損債權之請求。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及其他損失,查系爭車輛係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文欽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告亦稱陳文欽為極重度殘疾人士,系爭車輛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資格等詞,則依現有資料,應認系爭車輛為陳文欽所有,又查陳文欽雖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身故(原告起訴狀誤陳為112年身故),然本件車禍係於111年10月10日發生,則於車禍發生時,上述維修費債權即已產生,而為車主陳文欽所有,嗣陳文欽死亡後,上述維修費債權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查陳文欽死亡時無配偶,除原告外,尚有子陳建宏在世,又無證據證明陳文欽之遺產業經繼承人進行分割完畢,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述維修費債權應得陳建宏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亦可:①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在陳文欽名下;②提出陳文欽遺產業已完成分割,並記載上述維修費債權分割為原告所有之證明文件,以代上述補正,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