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85號
原告 郭孟訓
被告 林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湖小字第6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80080,透過其所設立之線上P2P消費借貸媒合平台(網址:https://www.influxfin.com/index)媒合,向原告(即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67322)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6%,以年金法計算,有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借款編號:STZ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案件詳情、貸與給被告本金之放款紀錄為證。詎被告於第1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有訴外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息攤還表為證,原告並曾發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9月20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被告迄對所積欠債務仍置之不理,故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由於被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將借用本金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清還原告,並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被告)逾越前項寬限期未清償借款者,同意終止原應付利息之計算方式,即應按日以未清償部分本金乘以0.1%計算延滯利息至本金即延滯利息均向甲方(原告)清償完畢止。」被告逾期還款時,亦應繳納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因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開約定之遲延利息顯高於前揭法定最高利率,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就上開借款,原告僅請求以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故本件利息及遲延利息均以16%計算,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上開會員資料、系爭借貸契約、放款紀錄、本息攤還表、電子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湖小院卷第15至31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既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