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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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

原告 林柏辰

被告 章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15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0,007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周湯豪 」、「少年董」、「 阿鴻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領取每件包裹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嗣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 曾秀華 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致曾秀華於111年7月9日14時5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土庫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後,由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包裹,並交付詐欺集團內自稱「 李政鴻 」之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22時7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2日23時40分許、111年7月12日23時41分許、111年7月13日0時14分許、111年7月13日0時16分許匯款9萬9,999元、2萬0,020元、9萬9,999元、1萬9,989元,共24萬0,007元至系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24萬0,007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0,007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4萬0,007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第38376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2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0,007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111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0,007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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