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 林敬祥
相對人 賴怡宏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14號、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定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0,300元、抗告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05,450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105,45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70,3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一審抗告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5,45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105,450元
由相對人預先繳納
合計
282,200元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賴怡宏負擔,相對人應負擔282,200元(計算式:70,300元+1,000元+105,450+105,450=282,200元),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750元(計算式:282,200-105,450=176,750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