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8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
定已於109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
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