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
自訴人中天機車租賃行即 岩高名 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中天機車租賃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所營之中天機車租賃行購車號0000000號之光陽牌100CC行機車乙輛總價新台幣六萬一仟元,除訂金新台幣一千元整外,分為十二期給付,每期繳新台幣五千元,約定停放地點為台中縣○○鎮○○路○○○號,詎乙○○均不再給付分期款。且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將車輛移轉,交給其朋友綽號「 小雯 」者使用,未再給付車款,逃匿不知去向。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中天機車租賃行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移轉,交給其朋友綽號「小雯」者使用,未再給付車款,雖被告於之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在台中市○○區○○路與中港路口失竊,有被告於九十一月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向台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所報案之報案紀錄壹份附卷可證,其移轉在先,失竊在後,被告於失竊前半年即未再繳交分期付款,且被告僅繳訂金一千爰,其餘分期款均為繳交,亦為被告所自承,其將車輛轉移給其朋友綽號「小雯」者使用,未再給付車款,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壹份附卷可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