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儷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關於解散清算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設立登記,丁○○、丙○○○、乙○○為該公司之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茲以 林綵繁 、丙○○○、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37,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板院通民立94年度聲字第1751號函、板院通94執全天字第128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4年度裁全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19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46號、94年度執全字第1284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1192號擔保提存卷及94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16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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