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利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苾芬
訴訟代理人  吳安仁
被   告  賴泉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原告作為清償欠款之用,惟
經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出面,迄今
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6年7
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即裁判費2,3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
│1│106年07月15日│台中商業銀│PIA0000000│219,156元│106年07月17日│
│││行埔里分行││││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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