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陳佩伶
郭甄育
被 告 郭立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玖仟 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肆
仟玖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向該公司申請使用信用
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可預借現金,尚欠如主文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交易明細為證,經核
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