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熙榮黃健河 、蔡慧
鈴等3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3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4,288元,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聲請
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
提出被告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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