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熙榮 、 黃健河 、蔡慧
鈴等3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3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4,288元,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聲請
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
提出被告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