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芳惠
被 告 郭筱慧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小字第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3月12日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黃怡萱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為尚瑞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8頁),茲由尚瑞強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
自91年6月17日核撥貸款起至107年1月2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之金額、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
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怡萱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