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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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詹偉駱
被   告  李明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尚瑞強,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在
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其持卡簽帳消費,
截至106年10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5,717元(
含簽帳款10萬1,249元、已到期之利息1萬4,468元),屢催
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在卷
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萬5,71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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