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6號
原 告 登輝美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世良
訴訟代理人 楊壬慶
被 告 葉國一 即國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B棟九號五樓之三住戶水管損壞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登輝美景大樓B棟(下稱原告大樓B棟)頂樓因
水錶區水管滲水,於民國106年9月間,曾以新台幣(下同
)24,000元之價格,委由被告承攬抓漏修復,但被告施工中
不慎挖破4戶水管,經請配合廠商修護其中3戶之水管,但
9號5樓之3該戶水管破損處在頂樓樓板底層,配合廠商不
敢施作,該大樓因而另委由其他水電工程行修繕,原準備由
該戶另接水管至水錶區較為省事,但拆除該戶浴室天花板遍
尋不著管道間而無法接通水管,只好將天花板復原,此部分
支出費用8,000元,並改採人工敲打慢慢開挖,以盡量不挖
破頂樓樓板之方式施工,於17天後終於找到破損水管並接通
,方使9號5樓之3恢復正常供水,此部分支出73,000元(
含臨時給水管之施作及拆除8,000元),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原告管理委員會為9
號3樓-1、-2、4樓-1、-2、-3、5樓-1、-2、-3、6樓-1
、-2、-3、7樓-1、-2、8樓-1、-2、9樓共16戶住戶,各
向被告訴請賠償精神損害2萬元,合計32萬元,9號8樓-1
區分所有權人因上開工程影響,需修繕「天花板拆除、釘天
花板及施作壁紙」,共支出61,500元,原告管理委員會並為
之訴請被告賠償部分,已另判決駁回)。
二、被告抗辯:伊雖有打破2水管,亦有剪斷感應棒電線,但本
來有將水關掉,並請其他水電工來支援,僅因住戶要求要用
水,並自行打開水,水打開,伊即無法接水管,8天後伊也
有打電話到管理室,管理員告知伊不用過去了,已請他人去
修繕了,由伊維修,只需將水管接回去,約3,000元即可解
決,損害非伊造成,伊不用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被告承攬上開原告大樓B棟抓漏修繕工程而有打
破水管之事實,則被告有不法侵害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
所辯損害非其造成部分,應係指因漏水造成損害部分,此部
分如上所述,本院已另判決駁回,但就原告所主張因挖破9
號5樓之3住戶水管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
認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3項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就其挖破原告大樓
9號5樓之3住戶水管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主張因修護該住戶水管,如上所述共支出81,000元之事實,
已提出發票、估價單各1份、管理委員會付款憑條2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如由其負責修繕,所需費用僅需3,000元,但
原告已說明為何需花費較多費用,所述尚稱合理,且被告就
原告之修繕說明並未加以爭執,則以其並未參與修繕之情形
,逕自辯稱所需費用僅需3,000元,即難認有所據,從而本
件原告因大樓B棟9號5樓之3住戶水管破損所受支出修繕
費用之損害為81,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該金額以賠償損害,應認於法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B棟9號5樓之3住戶水管
損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