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告  王天旺
       王秀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春梅 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王天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
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王天旺、王秀
珍、王國雄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
被告王天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①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及其中19,349元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6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①被告王天旺
、王秀珍、王國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梅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349元自92年11月1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請
求金額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
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天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天旺,與被繼承人王春梅前均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
,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王天旺,與被繼承人王春梅均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自應
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次催告被告清償,被
告置之不理。又被繼承人王春梅於98年11月20日過世,被告
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為被繼承人王春梅之繼承人,且未
就王春梅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
之時點等語。並聲明:①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王春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
及其中19,349元自92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王天旺應給付原告20,0
00元,及其中19,435元自92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天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另被告王秀珍、王國雄則以:被告王秀珍、王國
雄有跟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就被繼承人王春梅遺留積欠原告
債務本金部分,被告王國雄願連同被告王秀珍繼承部分一併
償還,但被告王天旺所積欠、繼承之債務部分,因被告王國
雄資力不豐,就此部分無法替被告王天旺清償,況且原告請
求利息過高,依被告王國雄資力亦無法全數清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商銀
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繼承
人王春梅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36946
號函、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公司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王天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另被告王秀珍、王
國雄於本院審理時未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爭執,僅稱:原
告請求之利息實屬過高,伊無資力清償,願就被告王秀珍、
王國雄繼承被繼承人王春梅積欠原告債務部分償還本金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王秀珍、王國雄
雖辯稱其無資力給付原告所請利息部分之債權金額,然此僅
係原告之上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
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王秀珍、王國雄抗辯,要無可
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五、本件被繼承人王春梅於98年11月20日死亡,其向訴外人大眾
商銀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
而王春梅積欠之現金卡帳款,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已
由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等人共同繼承,而被告王天
旺、王秀珍、王國雄就王春梅遺產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
情,有本院家事法庭106年7月11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36
946號函、王春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依法
應繼承王春梅對大眾商銀之債務全額,惟被告王天旺、王秀
珍、王國雄得僅以繼承王春梅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連帶
償還之責,又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王
天旺、王秀珍、王國雄就上開債務於繼承王春梅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王
天旺向訴外人大眾商銀借款,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①被告王天旺、王秀珍、王國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梅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349元自92年
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②被告王天旺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435元
自92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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