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共叁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刑已逾6月,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8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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