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而於92年2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應盡其釋明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即此所用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即證據調查之即時性),然因鑑於此嚴格標準,時有致當事人難以釋明,而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為放寬證據調查之即時性,以減少釋明之困難,爰於89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規定,「於認定證據調查之即時性時,應斟酌證據之性質,而為妥適之判斷,例如依事件之性質認為適當,且不致延滯訴訟時,法院得延展期日而為調查,或允許證人或當事人提出書面陳述以代到庭作證,以緩和釋明之即時性」(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89年修正理由)。相對人對抗告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部分,已提出相驗屍體証明書、戶籍謄本、支出殯葬費之統一發票等明細(原審卷五至六頁、十一至十五頁),抗告人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不否認,故相對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必要性。就假扣押原因方面,因假扣押事件之特殊性質,若採嚴格認定標準,將使債權人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於本件之情形,抗告人與相對人原互不認識,無法了解彼此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又非金融機構,無從取得抗告人之財產明細資料,僅依自行調查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並主張兩造曾由高雄市總工會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賠償事宜未果,有調解爭議案件協議書及調解通知書附卷(原審卷七至十頁)。抗告人於聲請時除提出上述文書外,復書面陳述「抗告人雖曾與相對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賠償請求,均推拖以其無財產或僅願以機車強制責保險之理賠金以為賠償,相對人惟恐於刑事訴訟期間,抗告人藉此脫產之實,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則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規定,應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未釋明伊浪費財產、增加債務、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或遷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且伊與相對人協調時,僅表示月薪有限,無法一次支付相對人要求新台幣80
0萬元之和解金,願以強制險保險金支付,其餘以薪資分期付款,不能因而推認伊無資力,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發生事故後,並未為任何財產不利益之處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尚屬有誤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即無足採。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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