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5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酒駕吊扣駕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而已,尚寓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但由於其無考領機車或自用小客車駕照而得予免吊扣駕照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因此當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否則無異是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且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內,並未顯然侵害受處分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且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仍採汽、機車(各一照)照類管理,本件受處分人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案自可裁量處罰吊扣受處分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時所領有之駕駛憑證(即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裁定撤銷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顯有未合,爰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於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似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四、又本件受處分人甲○○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肇事,原處分機關則處罰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受處分人甲○○於本件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8年7月1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足憑)。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參,則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普通重型機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上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然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即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
五、原裁定因審酌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從而,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鄰○○路○○○號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98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5日20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該處分將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生計,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1.6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為警攔檢查獲,罰鍰因與刑事處罰競合免罰,惟仍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既係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