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溥 洺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之旨。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