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交簡字第64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永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7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6月1日20時至2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13鄰福田165號住處,飲用不詳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2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縣○○鎮○○路○○號工作處所出發,在苗栗縣苑裡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欲返回住處。嗣於99年6月
2日17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148之4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騎車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停於交岔路口前,且支線車道應讓幹線車道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適 周家祺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130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周家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暈眩、嘔吐、頭皮撕裂傷3x0.5x0.5公分、雙下肢深度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王永波自己亦受到左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雙方均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嗣經員警到院對王永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永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飲酒後即上床睡覺,工作時亦未飲酒,事發當時下雨,對方因視線不佳,騎車朝伊撞過來,伊已經停在路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嗣與證人周家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兩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4、25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背面),且經證人周家祺於警詢中、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警員 周聰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42-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1、15、21頁,本院簡上卷第29-33頁、第53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騎機車並與人發生車禍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之機車已停止,係對方騎車撞過來,伊無過失云云,然依證人周家祺於警詢中證稱:「我騎乘機車到事故地點處時,‧‧突然就被撞到機車後方我的右大腿處」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周聰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應該是兩部車都有在行進中這樣撞擊的」、「因為當時雨下很大,應該不可能1台車是停在馬路中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有看見對方車輛,我便馬上踩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之機車確係在行進當中;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機車之停止位置已離開產業道路路口,進入苗130線道上外側車道靠近中間處,益徵被告當時已駛離路口,否則豈有可能在苗130線道上與證人周家祺之機車發生碰撞?縱依被告所述,當時因下雨而停在白線之內,然證人周家祺之機車係行駛在苗130線道上,與路口有相當距離,兩車如何隔空碰撞?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且,本件復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王永波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周家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登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0年3月14日竹苗鑑0000
000字第10053008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0-65頁),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係在行進中與證人周家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之情形相同(縱使證人周家祺亦有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接受測試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雖僅為每公升0.39毫克,有上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而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駕車移送標準,惟此僅為客觀佐證資料之一,本非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即明,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亦有88年9月18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會發生車禍與飲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證人周聰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靠近他就有聞到酒的味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佐以被告酒後騎車與證人周家祺所騎機車碰撞,發生車禍,已詳如前述,顯然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機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一再表示工作期間並未飲酒云云,並提出 金允成 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共2紙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6、52頁),惟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辯縱非不實,仍無法否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是此部分,仍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永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於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大為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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