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借貸金錢予他人而收取重利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7月7日下午3時許,在丙○○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趁丙○○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丙○○,約定利息為10天1期、每期2,000元,採預扣利息方式,預扣利息2,000元及收取手續費2,000元,實際交付6,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分別於98年7月14日、98年7月23日、98年8月1日、98年8月10日、98年8月19日、98年
8月28日、98年9月6日,至丙○○上址住處或新竹市三廠國宅工地,向丙○○收取與前開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各2,00
0元,再分別於98年9月15日、98年9月24日,至丙○○上址住處或新竹市三廠國宅工地,向丙○○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各1,500元。乙○○另行起意,出於借貸金錢予他人而收取重利的犯罪意思,於98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趁甲○○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與1萬元予甲○○,約定利息為10天1期、每期2,000元,採預扣利息方式,預扣利息2,000元及收取手續費1,500元,實際交付6,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每隔10日,至甲○○上址住處或新竹市三廠國宅工地,向甲○○收取與前開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各2,000元,前後共7次。嗣丙○○、甲○○無力負擔上開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
(二)論罪:
1、被告乙○○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重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曾於95年4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7月18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