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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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72、17888、2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九二型手槍貳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號碼:BER四五二七一0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號碼:BER三一0五七七Z)及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5月初,與己○○、庚○○(均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寅○○(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均因經濟狀況欠佳,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計畫以強盜金融機構之方式圖得不法利益,丙○○及庚○○認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美濃鎮農會無設置保全,每日上午均需運送現鈔至農會各分會,較容易得手而選定該農會為行搶之對象。由丙○○計畫行搶動線,並提供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號碼:
BER45271OZ;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號碼:遭磨滅經電解法重現結果研判為BER310577Z)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供行搶使用。庚○○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與己○○至現場察看地形,並擇定於91年5月20日上午著手強盜。91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己○○及寅○○分別攜帶上開手槍各1枝及子彈數顆,駕車前往慈蓮宮與庚○○見面,告知當日強盜之計劃,並自庚○○處取得手槍1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由己○○藏放身上。嗣己○○、寅○○改騎預藏之機車前往美濃鎮農會,至同日上午8時5分許,美濃鎮農會負責運鈔之職員 黃銘章 、甲○○、 陳文鵬 、 陳松茂 循序走出農會,由甲○○手持袋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欲分送至各分會時,己○○、寅○○見狀分持前開槍枝衝出阻擋渠等去路,己○○並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甲○○加以脅迫,甲○○則立即轉身打算逃跑,竟遭身後之寅○○阻擋去路並與之拉扯放置現金之手提袋,己○○見狀,為遂行其強盜之目的,遂持槍射擊甲○○之腿部,使其右下肢受有槍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因此倒地而無法抗拒,寅○○遂取得甲○○所提內裝農會現款510萬元之手提袋,惟留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得手後2人共騎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機車棄置。己○○及寅○○強盜取得前開款項之後,交予丙○○分贓,贓款由丙○○、庚○○、寅○○、己○○4人朋分花用。事後己○○將上開持以行搶射傷甲○○之手槍1枝及彈匣2個、子彈20顆藏放在其女友乙○○(所涉寄藏槍彈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87之5號住處臥室化妝台內。嗣經警循線於91年6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自強巷97號拘提己○○,扣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乙○○因而心生畏懼,即與 黃三 元(已更名為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己○○之弟子○○於同年6月17日一同將上開寄藏之槍彈持往辛○○位於高雄市○○路之正義貨運行交還丙○○。嗣子○○認為交出該槍或可減免己○○之刑責,乃向乙○○索取該槍,經乙○○聯絡丙○○後,丙○○再於92年7月18日將之以印有精密度字樣之紙盒包裝置於手提袋內,交由癸○○(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攜至屏東市○○路上之丹丹漢堡店附近轉交子○○,子○○接獲後於同日經由律師聯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員警到場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逃亡,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雄院貴刑大緝字第048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嗣於97年8月18日經警通緝到案後審理。
理由
一、本件證人 黃三元 、乙○○因所在不明,經本院傳喚及拘提不到,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黃三元、乙○○之警詢筆錄既出於渠等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其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心理上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其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準此,證人黃三元、乙○○在自由意識未受誘導或干擾之情形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黃三元、乙○○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美濃鎮農會之強盜案,也沒有提供槍枝,本案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己○○於91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車搭載寅
○○至慈蓮宮與庚○○見面,己○○、寅○○向庚○○告知當日強盜之計劃後,由己○○、寅○○2人改騎預藏之機車前往美濃鎮農會,至同日上午8時5分許,美濃鎮農會負責運鈔之職員黃銘章、甲○○、陳文鵬、陳松茂4人循序走出農會,由甲○○手持袋裝之現金510萬元,欲分送至各分會時,己○○、寅○○見狀分別持槍枝衝出阻擋其等去路,己○○並以槍指向甲○○加以脅迫,甲○○則立即轉身打算逃跑,竟遭身後之寅○○阻擋去路並與之拉扯放置現金之手提袋,己○○見狀,遂持槍射擊甲○○之腿部,甲○○因此倒地而無法抗拒,寅○○遂取得甲○○所提內裝農會現款510萬元之手提袋,得手後2人復共騎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機車棄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92年度他字第3600號影卷第3-8頁、第32-33頁;92年度偵字第24993號影卷第15-20頁;9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卷第203-208頁;92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影卷第
90、152-154頁);核與證人黃三元、 古育金 、陳文鵬、黃銘章、甲○○、陳松茂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高市警刑偵三字影卷第3-6頁;旗警刑移字第694號影卷第58-91頁;91年度訴字第2776號影卷第27、41頁反面至第4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910127079號、9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38408號槍彈鑑定書、照片在卷可稽(旗警刑移字第694號影卷第125-14
5頁、高市警刑偵三字影卷第105-111頁、91年度訴字第2776號卷第112-11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及庚○○提議要
搶美濃鎮農會,並由被告及庚○○規劃行搶動線及提供作案之槍枝,由我與寅○○下手行搶,91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我與寅○○先至慈蓮宮附近向庚○○拿取槍枝1枝,並換騎機車搭載寅○○至美濃鎮農會行搶,我手持被告提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身上藏放庚○○提供之手槍1枝,寅○○手持被告提供之另1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行搶得手後我與寅○○便騎乘機車至庚○○之住處,換開原本之自用小客車,再駕車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住處等語明確(92年度他字第3600號影卷第3-8頁、第32-33頁;92年度偵字第24993號影卷第15-20頁;9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卷第203-208頁;92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影卷第90、152-154頁);核與證人黃三元於警詢時證稱:美濃鎮農會強盜案是由被告策劃等語相符(高市警刑偵三字第0920077342號影卷第3-6頁),可知被告確曾參與美濃鎮農會強盜案之策劃。
㈢證人己○○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91年5月20日下午
,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住處將槍枝交給乙○○,因該槍枝是兇槍,所以要乙○○藏起來,乙○○確實知悉所交付者是手槍等語甚詳(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影卷第84頁至第89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己○○曾將槍枝1把寄放在我住處,91年6月17日我電話聯絡黃三元告知己○○寄放槍枝一事,黃三元表示要趕快將槍枝交給被告處理,我先在高雄市○○路彩色巴黎飲食店與黃三元會合,再至高雄縣鳳山市國軍總醫院與子○○會合後,我們再一同至高雄市○○路田姓董事長之住處將槍枝及子彈交給被告處理等語(高市警刑偵三字第0920077342號卷第47-50頁;9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影卷第119-120頁;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影卷第26頁)。又證人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向我表示被告表示趕快將槍枝拿給他,我與乙○○便開車至高雄市○○路田姓董事長之住處,將槍枝及子彈交給被告,黃三元則在高雄市○○路田姓董事長之住處等候,交付槍枝及子彈予被告後,因我認為交出作案用之槍枝能使法院對己○○從輕量刑,便向被告表示要取回之前所交付之槍枝,未幾被告之女友癸○○便與我相約於92年7月18日,在屏東市○○路之丹丹漢堡店交付裝有槍枝之袋子,槍枝是以類似鞋盒大小之紙盒包裝等語綦詳(92年度他字第3600號影卷第18-19頁;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影卷第56頁;9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卷第243-249頁);核與證人黃三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曾打電話向我表示要交付槍枝予被告,91年
6月17日我與乙○○、子○○相約在高雄市○○路田姓董事長之住處,我們進入客廳並交付一個袋子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影卷第67-69頁)。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就乙○○係與子○○及黃三元會合後,始共同前往高雄市○○路田姓董事長住處,抑或乙○○與子○○同往正義路,黃三元則逕於正義路處等候;以及乙○○與子○○、黃三元共同進入屋內,交付槍、彈予被告,或者僅子○○及黃三元進入屋內交槍,乙○○祇在外等候,並未進入屋內等細節略有不符,然而就乙○○與子○○、黃三元等同在高雄市○○路田姓董事長之住處交付前揭槍、彈予被告一情,則陳述均相符。而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子○○及乙○○曾於己○○被捕後至正義貨運行(即辛○○之住處)交給我外表有標明電器字樣之盒子,子○○並向我表示盒子內裝有槍枝,希望以此向辛○○借錢,被辛○○趕走等語(9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卷第90-91、110頁),顯已坦承子○○等人曾持槍前往正義貨運行之事實;且該紙盒上確實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68454號函、92年7月24日高市警鑑字第0920046201號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920046201號函在卷可參(9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卷第131-13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受該裝有槍枝之紙盒,並明知該紙盒內裝有槍枝(關於被告表示子○○交付槍枝係為向辛○○借款部分詳後述),是證人子○○、乙○○及黃三元之證詞,縱稍有齟齬,亦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再者,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即為己○○持以射擊甲○○之手槍,有前揭槍枝鑑定報告可憑。按諸常情,強盜金融機構係屬重大犯罪,對於行搶之情自應隱密處理,不欲人知,而該槍枝係行搶之工具,自應小心藏匿避免他人發現。若被告未參與策畫本件犯行,則乙○○、黃三元及子○○何需將該槍枝交由不相關之被告藏匿,而使被告知悉己○○等人強盜美濃鎮農會之犯行,足見證人己○○證稱:本件是由被告策劃、提供手槍,行搶後將槍枝交還被告等語,應堪採信。
㈣證人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92年7月18日我曾至
屏東市○○路之丹丹漢堡店交付手提袋1個給子○○(高市警刑偵三字第0920077342號影卷第32-35頁;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第26頁;9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卷第221-224之1頁);核與證人子○○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該日癸○○於上開地點確實曾交付槍枝及子彈予子○○。另證人癸○○先於警詢時證稱:綽號「 川哥 」之友人拜託我約子○○見面以交付手提袋1只,我便打電話聯絡子○○相約在屏東市○○街與勝利路口之丹丹漢堡店見面等語(高市警刑偵三字第0920077342號影卷第3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2年
7月18日上午被告向我表示要我晚上帶「川哥」去找子○○等語(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第26頁),觀之證人癸○○前開證詞就與子○○相約見面之緣由,證述前後不一,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確實曾自子○○、乙○○及黃三元等人處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業如前述,則該槍枝及子彈既非「川哥」持有,豈會係「川哥」委託癸○○交給子○○?自應係被告囑咐癸○○將該裝有槍枝及子彈之手提袋交付予子○○較為合理。
㈤雖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某日晚上有位女子拿1只
手提袋,並有2、3人陪同,至我位於高雄市○○路之公司(亦為證人辛○○之住處)表示要找被告,我回稱被告不在,該名女子即詢問 田董 在不在,我表示我就是田董,該女子便表示要向我借錢,我聽了不太高興,並未借錢給該女子,我並無印象有人拿槍至我住處給被告等語(97年度訴緝字第
161號卷第225-227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乙○○及子○○至正義貨運行時我在場等情,業如前述,則證人辛○○之上開證述與被告前揭陳述不符,所述是否真實尚有疑義,且證人辛○○不記得上開情事發生之確切日期,並不確定來找被告之人是否係乙○○,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並非隨時都在公司,若有人交付物品予被告,我不一定知情等語(9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卷第228頁),故無法證明證人辛○○前開證詞內容即係乙○○、黃三元及子○○至正義貨運行找被告當日之情形,亦無法證明乙○○、黃三元及子○○並無至正義貨運行交付槍枝及子彈予被告。再者,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子○○及乙○○等語(9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卷第225-226頁),則子○○及乙○○既不認識證人辛○○,豈會在第一次見面時即開口向證人辛○○借款?又黃三元係被告之司機,豈會在被告面前協助子○○及乙○○持槍向被告之友人辛○○「借錢」?凡此各節,均與常情不符,故證人辛○○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 林惟明 (原名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公司之前員工 李續村 向我表示,曾有名男子拿
1包東西要交給被告,李續村將該包東西收起來後有轉交給被告,當時我不在公司等語(9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卷第22
9頁),觀之證人林惟明前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李續村轉述,並非其親眼目睹,故其證述內容是否確實發生並非無疑,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黃三元於警詢供述:「他們要行搶美濃鎮農會時,丙○○叫
我開車接應,我一直猶豫不決,但丙○○跟我說沒關係,叫我去把風及開車接應,丙○○說行搶計劃我都清楚,我就答應說好,丙○○叫我駕駛黑色BMW小自客,車號數字為6629,當天我就開著丙○○拿給我之車子到屏東縣高樹鄉街上亂逛。」、「該美濃鎮農會強盜案,參與策劃行搶共有丙○○、己○○、庚○○、寅○○及我共五人,丙○○當初計劃裡叫我跟己○○下去現場行搶,但因為我會怕,所以一直都沒有執行行搶計劃,到91年5月20日行搶當天,丙○○跟我說車上有無線電,叫我要試通,我當時有試通過,有呼叫到己○○,通話完畢後,我因為害怕便把無線電關掉,由己○○等人自行去行搶。」、「案發當天中午約12時左右,丙○○有拿10萬元給我,丙○○說該錢是我在砂石場工作所應得之奬金。」等語(高市警刑偵三字第0920077342號影卷第56-59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知道他們要去搶,也曾一起在美濃農會前吃飯,丙○○當天有叫我一起去,我會害怕不敢去,我開車在街上逛,後來去接丙○○去找 陳淑英 ,5月20日丙○○有給我10萬元,但那是我砂石場的獎金等語。由黃三元之供詞可知,其雖參與本案之謀議,然尚未著手實施本件強盜案即終止其犯意。又 林紀霆 於警詢中雖供述:「參與本案共有我本人、寅○○、丙○○、庚○○、黃三元,黃三元在農會門口準備接應我們。」、「共搶劫農會51
0萬元,由丙○○主持朋分贓款,我分得80萬元,庚○○分得130萬元,寅○○分得170萬元,剩下的丙○○拿走,他要如何分給黃三元我不清楚」等語(高市警刑偵三字第0920077342號影卷第21-24頁),惟黃三元否認有開車至農會門口接應,則黃三元是否確有把風接應之行為,尚難以己○○之供詞為唯一證據遽予認定。又黃三元若確有參與把風接應之行為,則其所分得之贓款應無可能僅區區10萬元而已。此外,同案被告庚○○及證人子○○等人並無指認黃三元參與本案,故黃三元罪嫌尚屬不足,且黃三元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黃三元未參與實施本案,事後亦未分得贓款,應可認定。
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均進廠維修,自無可能供黃三元於91年5月20日駕駛該車接應己○○及寅○○行搶等語,並於98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期日提出臺基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為憑(原審卷第414-417頁)。證人即前臺基汽車修理廠員工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0年底、91年初至
92年3月間任職於臺基汽車修理廠負責板金工作,被告之車輛於91年5月17日曾進廠維修,同年月20日下午4時至6時間維修完畢交車予被告等語(9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卷第344-352頁);惟被告於92年3月12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
91年5月20日案發當時我在家中準備要出門,但不記得出門後見到何人,之前並未到過其他地方,當日去過鹽埔、屏東市,應該有到過屏東縣警察局處理砂石案件等語(91年度訴字第2776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被告為前開陳述時僅距案發時約10月,按理對於當日行程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其當時並未提及上開車輛送修一事,及至97年間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後,始以此為辯,實有可疑。再者,觀之被告及辯護人所庭呈之臺基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均無臺基汽車修理廠之公司用印或承辦人員簽章,是否確係臺基汽車修理廠所製發,亦非無疑。又製發估價單之目的僅係在車輛進廠維修時,由車廠人員先行就車輛待修品項估價,供車主參考以決定是否要進行維修之用而已,屬於一般人隨手丟棄之物,毫無保存價值可言,且被告因遭通緝而離鄉背井多年,竟能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將近7年前之估價單,自有可疑。況且亦不得僅憑估價單即推認車輛經估價後,確曾進廠維修,則被告及辯護人既無法提出車輛維修之相關收據,自無法僅依估價單即可認定被告所有之車輛確實於9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曾進廠維修。更何況證人丑○○本不記得被告至臺基汽車修理廠之日期,係經提示上開估價單看過其上所載之日期後,始陳述被告之前揭車輛係於9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在臺基汽車修理廠維修,業據證人丑○○供 陳在 卷(9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卷第347頁),則證人丑○○依據無法確認為真實之估價單而為上揭證述,自難遽信為真。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舉證人戊○○到庭證稱:我於90、91年
間,在臺基汽車修理廠擔任廠長,被告之BMW小客車曾於9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進廠維修,被告於91年5月20日下午2、3點左右離開,估價單上記載之日期確定是報價後之日期,臺基汽車修理廠因為沒有登記執照,所以估價單上沒有蓋章,一般車子開進廠修理後,我們就直接開估價單,客戶看過沒有問題,就向客戶收錢,然後估價單給客戶,收據是客戶有要求才開,被告之BMW小客車沒有裝無線電云云(本院卷第106-111頁)。惟被告所辯維修車輛云云,有殊多可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證人戊○○所稱被告於91年5月20日下午2、3時取車離開云云,核與證人丑○○前開所述91年5月20日下午4時至6時間修完畢交車予被告云云不符,非無瑕庛可指;且證人戊○○於98年8月14日在本院作證時,距案發當日已逾7年之久,而其在保廠場工作,經手之車輛無數,其竟能於7年後清楚記憶被告之車輛維修情形及其車內裝備,顯然違反常理;再者,臺基汽車修理廠無登記執照乙情,不影響估價單之用印,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未經蓋用臺基汽車修理廠印章,真實性可疑,亦如前述,證人戊○○之證詞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91年5月20日在臺基汽車修理廠維修車輛之心證,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原審辯護人辯稱:91年5月20日上午被告至屏東縣警察局里
港分局泰山派出所(下稱泰山派出所)說明處理京座開發公司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並無至美濃鎮農會參與強盜案等語。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間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擔任勤區警員一職,曾經調查被告所經營之京座開發公司因濫行開挖砂石而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由於該公司之資料均由被告保管,故案發後曾請被告到案說明,印象中被告是案發當日半夜至派出所說明,但詳細時間已忘記,翌日上午被告好像有一同至現場勘查,但已忘記被告是否一早即到達勘查現場,在勘查現場停留約10至30分鐘,因為該筆土地之糾紛很多,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曾因其他案件至派出所向其說明等語(9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卷第353頁);觀之證人卯○○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因京座開發公司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至泰山派出所說明及勘查現場,但無法確定詳細日期,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京座開發公司前揭案件之起訴書記載查獲時間點為91年5月19日晚上11時許,故認定被告至泰山派出所說明案情及勘查現場之時間點分別係91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惟證人卯○○已證稱該筆土地所涉及之糾紛甚多,其不記得被告是否曾因該土地之其他案件至派出所說明,故被告雖曾至泰山派出所說明案情及勘查現場,但時間點是否確係91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並非無疑。再者,證人己○○亦證稱被告係策劃強盜美濃鎮農會之主謀,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到現場參與強盜,業如前述,故被告既未於91年5月20日至美濃鎮農會強盜,則縱被告確實於前開期日至泰山派出所說明案情及勘查現場,亦無影響被告係本件強盜案主謀之認定。㈩子○○交出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該槍械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452710Z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子彈20顆(6顆經試射),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彈匣2個係制式金屬彈匣,且適用於前揭手槍之事實,有該局9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3840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稽(92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卷第95頁至第
102頁);又員警在美濃鎮農會現場拾獲之子彈1顆、彈殼
2個、彈頭1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子彈係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彈底標記FC9MMLUGER),彈頭及彈殼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擊發後之彈頭及彈殼,有該局9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910127079號槍彈鑑定書可憑(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第51-61頁);又上開制式手槍係己○○於強盜時用以傷害農會僱員甲○○之手槍一節,亦據證人己○○結證屬實,核與前揭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鑑定比對結果所認定:「美濃農會遭強盜槍擊案現場彈頭1顆及彈殼2顆,經與本案查扣送鑑之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所試射之彈頭及彈殼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與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吻合,故認係由被告所寄藏之手槍所擊發」等語相符,是該槍枝確係己○○強盜時用以傷人之手槍,堪以認定。另扣案於91年6月16日在己○○家中查獲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號碼:BER310577Z)為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15顆均為口徑9m
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9顆經試射)等情,有該局91年
7月24日刑鑑字第0910152603號槍彈鑑定書可資為證(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第62-71頁),且該槍枝確係寅○○強盜時手持之槍枝,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9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第203-204頁)。至案發時己○○身上藏放之另1枝槍枝並未擊發,且迄今仍未查獲,無從判定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從而無法認定該槍枝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就此部份尚難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罪名相繩,附此說明。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前揭京座開發公司涉及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之卷宗,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並不在美濃地區云云,惟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故辯護人之前揭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另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請求傳訊原審之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及勘驗原審97年9月5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向警方調閱秘密證人A1所提供之錄音帶並當庭勘驗、向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以證明被告於被逮捕時即欲告知原審受命法官有關案發當日行蹤,原審受命法官卻諭知無庸告知,以及秘密證人A1之朋友與乙○○談話時,有無提及本案槍枝在被告身上,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於案發當日與己○○、庚○○密集通聯,該使用人涉案頗深,被告並非該門號使用人云云;惟被告所辯案發當日在臺基汽車修理廠維修車輛乙節,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則原審受命法官是否制止被告交待案發當日行蹤,並不能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而秘密證人A1之朋友與乙○○之談話內容,係審判外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又被告係本案之主謀,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與己○○、庚○○電話通聯,仍不影響被告係本案共謀共同正犯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又證人黃三元、乙○○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回函可憑,本院認被告犯罪事證已明,無再予傳訊、拘提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之規定,均經修正,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牽連犯之處罰,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己○○、寅○○、庚○○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手槍2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持有上開手槍之目的,在於供作強盜之工具,是其所犯持有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黃三元未著手參與實施本案,已詳述在前,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黃三元之間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富,反同謀持槍彈行搶行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搶得財物高達510萬元,所生危害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又因被告所犯持槍強盜罪,性質上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按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扣案之前開92型手槍2枝、子彈21顆(另6顆、9顆分別經試射鑑定而不具殺傷力),送驗結果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其餘子彈,或為己○○自行試射,或經鑑定試射而滅失,及在美濃鎮農會現場拾獲之彈頭1個、彈殼2個,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庚○○所提供之手槍1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共犯己○○、庚○○,業經判決確定,同案共犯寅○○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本院自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