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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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黃政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梁郭國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鈴婷,經被告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7月9日下午9時8分在宜蘭市環河東路河堤上(下稱系爭地點),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8日,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於111年8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查明後,仍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違法騎乘機車行駛於非法定道路上,致遭員警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原告多次表明配合酒測,並未消極不配合,但因身體不適,口乾舌燥,請求員警能多給予2杯水緩解不適,員警稱不可飲用原告自己所攜帶的,又稱依規定只能提供1杯水供漱口用,不能為他用。原告對於此點有異議,導致員警最後以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已自陳出門前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至系爭
地點,經舉發單位現地勘查舉發地點為「宜蘭河自行車道」。宜蘭河自行車道為公眾通行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明文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原告經舉發員警依法攔查,舉發員警業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辦理,提供杯水漱口,於該日晚間8時35分時攔查原告,至9時實施酒測,則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至實施酒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並已明確告知酒測相關規定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酒測,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l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因有系爭違規事實,為舉發單位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處罰,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多次表明配合酒測,並未消極不配合,因請求員警多給予2杯水緩解不適,為員警所拒,原告就此有異議,致員警以消極不配合為由舉發等語。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原告為警攔查後,經詢問飲酒多久了,原告表示10分鐘,員警即表明斯時時間為8時35分,休息15分鐘後開始施行酒測。原告多次表示欲飲用自行攜帶之飲水,員警予以拒絕,並說明係因執行酒測中,為免執法之爭議,酒測後始得飲用自行攜帶用水,且提供1杯水予原告漱口。然原告仍一再爭執何以不得飲用自行攜帶之用水,其後又要求2杯水,繼以打電話予他人通話抱怨員警不給原告飲水,對於員警多次詢問是否配合酒測均不予理會,最後員警於9時整至9時5分期間,對原告進行三次權利告知及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雖未明示拒絕,仍3次回覆「我要2杯水」、「我想要喝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依上開舉發經過,員警已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l項第2款給予原告飲酒後15分鐘以上時間,且表示提供杯水漱口。且自攔查原告至舉發完畢歷時30分鐘,期間原告雖未明示拒測,惟依其行為已足認確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表:原處分處罰主文:
一、罰鍰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8月3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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