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傅斌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傅斌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傅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羈押3月。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罪,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本院考量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併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足得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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