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枝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金枝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金枝與 吳宋朝 因土地相鄰迭有糾紛,林金枝之配偶 林美雲
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在宜蘭縣五結鄉大吉段R206-0地號土地,發現吳宋朝雇用 林再萬 操作怪手整地,造成相鄰林金枝所有之土地邊坡滑落,遂告知林金枝上情,林金枝聽聞後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土地,持鐵管揮打吳宋朝,致吳宋朝受有左側前臂及左側小腿挫傷。
案經吳宋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金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枝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宋朝之指訴(見偵卷第29至30頁背面、55至55之1頁背面)、證人即在場人林美雲、林再萬、 陳信昌陳冠傑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8頁、37頁及背面、55至55之1頁背面、66至68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相片2紙(見偵卷第38至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土地
糾紛,而持鐵管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職業為農,家裏有兒媳及孫子,收入不固定及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管,雖係屬供其犯
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被告與證人陳信昌復均同稱:該鐵管係因被告髖關節剛開刀不久,而拿來充當拐杖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6、24頁背面),是該鐵管於日常生活中應可輕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其配偶告知告訴人雇工操作怪手整地,
而造成相鄰之其所有之土地邊坡滑落,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土地,持鐵管揮打告訴人,喝令告訴人下跪,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鐵管揮打告訴人,及告訴人
當場有下跪之情事,惟堅持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要求告訴人將土地回復原狀,告訴人說他沒有辦法,並說隔壁的土地給我種,我不同意,告訴人就說「不然我給你下跪好不好」,我就說「好,你跪下」,告訴人就跪了,是告訴人自己說要跪的,不是我對告訴人施暴要求告訴人下跪的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犯行,僅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資為論據,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陳信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告訴人跟被告在爭執,告訴人走到我前方來說「叔叔要我跪我就跪」,然後告訴人就跪下去了…我有看到的是告訴人跪下去之後,被告有拿鐵管朝告訴人揮下去,揮的時候告訴人是跪在地上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依證人陳信昌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依證人陳信昌所證,被告既係在告訴人下跪後始以鐵管揮打,亦即難認告訴人下跪之舉係因遭被告施強暴行為而迫不得已為之;參以被告案發時為高齡77歲之年邁之人,甫因髖關節開刀而不良於行,尚需持鐵管充當拐杖,此為被告、證人陳信昌、陳冠傑所共陳(見偵卷第66、24頁背面、27頁),而告訴人年幼被告10餘歲,依其年紀及身型,輕易即可排除被告之施暴行為,對於其是否下跪,難認無自主決定之空間,是縱認係被告先持鐵管對告訴人揮打,然被告此舉,應尚難達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程度,即其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決定下跪,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跪的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被訴強制犯嫌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間,為數罪併罰關係,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持鐵管毆打」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間有重疊合致之情形,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強制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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