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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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周文隆 相對人 朱瑞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8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設定標的即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案外人 李正義 所有,李正義因分別與聲請人之前手即案外人 李文達 、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分別於民國96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李文達、於97年間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判命李正義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文達,並確定在案,從而,李文達既同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則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亦因混同而隨之消滅,而伊自前手李文達取得系爭土地,應為完整之所有權,故相對人以業已消滅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應屬未合,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存否有所爭執,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致系爭土地遭到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本件亦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00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8萬3,333元【計算式:500萬元×5%×(4+4/12年)=1,0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08萬3,33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法官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