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鄭義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CW00000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CW00000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於111年6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113.5公里處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1年6月12日檢舉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證屬實,於111年6月2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A車所有人璟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安公司)逕行舉發。璟安公司於111年8月4日申請轉歸責於原告,原告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前車多次無預警煞車,因而閃避至對向車道,但發現對向亦有來車,故稍往右靠,絕非蓄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任意迫使他車讓道,已嚴重影響他車安全及秩序,經民眾攝錄影像檢舉,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A車於111年6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系爭路段,因有系爭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證屬實,於111年6月23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A車所有人璟安公司逕行舉發。璟安公司於111年8月4日申請轉歸責於原告,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轉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87至9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71、73頁)及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94頁)可參。
㈢、次查,經本院勘驗卷附影像光碟之內容即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A車於111年6月11日下午3時18分28秒,跨越單黃虛線,行駛於系爭路段對向車道,於超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繼續行駛於系爭路段對向車道,欲連續超越車牌號碼不詳之銀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嗣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下稱D車)於同日下午3時18分32秒自A車正前方迎面駛來,A車遂向右偏移,車身橫跨於雙黃實線兩側,C車亦隨之向右偏移至路緣白色實線處,同時亮起煞車燈,待A車與D車會車後,A車即向左偏移,返回系爭路段對向車道,並於繼續超越車牌號碼不詳之E車、F車後,向右偏移返回系爭路段右側車道,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足見A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系爭路段對向車道,且於連續超車時,為閃避對向之D車,而向右偏移,致與其並行之C車從右側車道中間避讓至路緣白色實線處,則原告向右偏移且迫近C車,致C車讓道,自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伊發現對向有來車,故稍往右靠,絕非蓄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云云。惟查,A車於超越B車後,系爭路段已從行車分向線(黃虛線)變為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且B車與C車之間仍有一定間隔,足以讓A車駛回右側車道,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查。又原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於連續超車時,對向車道如有車輛迎面駛來,為了與對向來車會車,勢必向右偏移而侵入右側車輛之行車空間。然原告於超越B車後,非但未立即返回右側車道,反而繼續行駛於對向車道欲連續超車,以致於與D車會車時,車身橫跨於雙向禁止超車線兩側,致C車為避免與其左側平行行駛之A車擦撞,只得向右偏移至右側路緣並煞車減速而為讓道,此顯為原告為上開駕駛行為所得預見,其所稱非蓄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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