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振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振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振來(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2日111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4號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4號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11號111年度簡字第61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11號111年度簡字第61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76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