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玖捌伍肆公克、取樣零點零貳柒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豐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某時,將海洛因1包(毛重0.9854公克、取樣0.027公克)放入褲子口袋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張建豐因另案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當場逮捕,嗣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將張建豐解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法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輪值候訊室內,當場於張建豐褲子口袋內發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建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警室簽呈內容相符,並有該署法警室新收人犯登記簿、獲案毒品表、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正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任
何犯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持有毒品數量甚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扣案白粉1包(毛重0.9854公克、取樣0.02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041938號函附鑑定書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