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裕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4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號、第235號、第26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裕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號、第235號、第2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68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施用毒品現今實務上均採一罪一罰,故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其餘毒品。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
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號、第235號、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3685公克),經送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421066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然被告偵查中均供稱: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 阿偉 」免費請我的,我毒品還沒用就被查到等語,是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認亦不宜單獨裁定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