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2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吳信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信勲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3年3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89%機動計息(111年10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33%,計息利率為9.22%),按月計付。二、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9年3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1年11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136,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0528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136312元吳信勲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09日止年息9.22%001136312元吳信勲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09月09日止年息11.064%001136312元吳信勲自民國112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22%◎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