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愛琳
代理人 邵啟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愛琳自民國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愛琳前為扶養子女及償還部分信用卡本金及循環利息,而向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借款,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89,0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5-13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2,52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121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5,137元(見本院卷第145頁)。
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87,072元(見本院卷第145頁)。
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70,855元(見本院卷第5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778,8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5頁)。
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尚有140,905元之債權,該債權雖設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06年出廠,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為動產擔保,然因前開擔保品經評估後認無受償實益,故請求將上開債權額140,905元列入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61頁)。
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尚有737,191元之債權,該債權雖設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6年出廠,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為動產擔保,然因前開擔保品經評估後認無受償實益,故請求將上開債權額737,191元列入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141頁)。
⒏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76,972元(見本院卷第41頁)。
⒐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2,109,459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6,388元(見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匯款明細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9-66頁),其名下除郵局帳戶餘額7,025元(本院卷第181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3,110元(本院卷第127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出廠,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6年出廠,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行照)各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行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73、75頁)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77、78頁)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66-67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依前揭說明,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孫○○(101年7月生,重度身心障礙,見司消債調卷第67、71頁)、未成年子女孫○○(103年4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69頁)之扶養費,並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孫○○之郵局存摺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司消債調卷第71頁)。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孫○○之扶養費為9,309元,審酌受扶養人孫○○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郵局存摺明細),且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孫○○之扶養費金額於6,591元(計算式:18,618元-5,437元2人=6,5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孫○○每月扶養費支出為9,309元,難認可採,逾上開6,591元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另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孫○○,故就受扶養人孫○○之扶養費部分,於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之範圍內亦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孫○○每月扶養費支出為9,309元應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4,518元(計算式:18,618元+6,591元+9,309元=34,518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3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34,518元後,每月僅餘1,870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128個月(計算式:2,109,459元1,870元=1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94年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為67年9月間生(見司消債調卷第67頁),年齡約為4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顯難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機車各1輛,然上開汽車、機車均為106年出廠,殘值不高,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