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景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景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景鴻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某時,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0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羅景鴻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移送併辦乙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0
1號)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